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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限公司、江苏小**有限公司、郑**、卢**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江苏小**有限公司、郑**、卢**追偿权纠纷的案件,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苏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515911.93元及支付以代偿款人民币9515911.93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开始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苏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以代偿款人民币9515911.9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0.5倍计算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1000万元的10%即100万元。三、苏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人民币177338元。四、常熟市**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江苏小**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10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50488号);被告郑**、卢**所有的抵押财产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5幢2201室(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17613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17614号)、常熟市虞山镇商海住宅区18幢102室(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02236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02237号)、202室(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02234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2235号)房屋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郑**、卢**对苏州市**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7518元,由苏州市**限公司负担。郑**、卢**对苏州市**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的银行存款;并在江苏**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对被执行人江苏小**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10房屋(熟房权证虞**第××号);被执行人郑**、卢**所有的抵押财产常熟市虞山镇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5幢2201室(熟房权证虞**第××号、熟房权证虞**第××号)、常熟市虞山镇商海住宅区18幢102室(熟房权证虞**第××号、熟房权证虞**第××号)、202室(熟房权证虞**第××号、熟房权证虞**第××号)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评估{详见苏信谊行评字第0311A号、第0311B号、第0311C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正在依法变卖中;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9780767.93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商初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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