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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扬州蓝**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与被告扬**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孙*、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行社、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6年8月3日高**等25人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一份,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同日,旅行社与东**司签订了江苏省旅游包车客运合同一份,约定包用东**司提供的27座金龙客车三天,“承运方必须保证车辆安全,按时将包车人员接送至目的地”。被告孙*驾驶东**司所有的苏N×××××车辆载客过程中发生车祸,致孙*及25名游客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致高**等25名游客发生损失计278809.65元,旅行社处理此次事故支出费用2400元,合计281209.65元。旅行社在原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经与原告协商,旅行社在赔付伤者后,将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赔付旅行社281209.65元。请求判令孙*、东**司连带给付原告垫付款281209.65元。

原告提供了包车客运合同、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高**等人与旅行社签订的赔偿协议、权益转让书及收条、医疗费等相关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的是旅客所受的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应是旅客本人。旅客人身所受的伤害是人身属性的债权,不可转让,也不可代位行使。肇事车辆是挂靠在东**司的,应由实际车主和肇事驾驶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东**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东**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司在天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追加天安保险为被告,即使东**司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天安保险承担。对旅客的赔偿范围、标准有异议。原告的主张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高**等25人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一份,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同日,旅行社与孙*签订了江苏省旅游包车客运合同一份,约定包用27座金龙客车三天,“承运方必须保证车辆安全,按时将包车人员接送至目的地”,被告孙*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承运单位抬头为东渡公司。孙*驾驶东渡公司名下的苏N×××××车辆在安徽省发生车祸,致孙*及25名游客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6年8月11日东**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给旅行社,主要为苏N×××××车辆为私自跑团,东**司委托扬州旅行社全权处理本次事故。事故处理完毕后,由旅行社负责把保险理赔需要材料准备齐全交东**司,由东**司交保险公司赔付。赔付下来后,全部赔款由东**司打到旅行社账上。

2007年9月,旅行社与高**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给付高**等医疗费、××赔偿金、误工损失等27万余元。旅行社在原告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1日。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人身伤亡发生的损失和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旅行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赔付旅行社281209.65元,旅行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直接向苏N×××××车辆主张权利。其中刘**赔付医疗费、物损637元,时登珍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近亲属探望8078.3元,李*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近亲属探望14021.69元,李**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近亲属探望11495.61元,钟**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营养、××补助、律师费、鉴定费42500.6元,袁**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近亲属探望9912.89元,祝若*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物损2002.1元,高**医疗费、物损969.2元,方**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物损1588.3元,王**医疗费、物损684元,邵**医疗费、物损650元,祝一鸣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赔偿金、近亲属探望43673.45元,蒋**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100000元,李**医疗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47775.31元,朱德庸医疗费、物损555元,翁玉梅医疗费、物损759.2元,许*医疗费、物损542元,陈**医疗费、物损656元,旅行社费用2400元。原告已于2007年11月13日履行付款义务。

人**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垫付款。东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经宿迁**民法院及扬州**民法院共同认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案件重新由本院审理。2011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撤诉。

另查,东渡公司与孙*签订了融资经营协议书,孙*购买苏N×××××车辆,隶属于东渡公司从事旅游客运,每月向东渡公司缴纳管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东**司应否承担责任?有关赔偿的费用金额?

原告提供了各游客的物损清单、医疗费清单、工资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不认可近亲属探望费用、物损费,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请求认为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旅行社与高红梅等游客有旅游合同关系,旅游过程中,因驾驶员孙*的原因导致游客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游客基于旅游合同选择了合同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旅行社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赔付后,因事故责任是由孙*导致,原告有权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代旅行社行使向孙*请求赔偿的权利。孙*与东**司签订的融资经营协议书,实际为挂靠协议,孙*、东**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损和近亲属探视费用,虽然没有相关证据,但车祸造成人身伤害必然导致衣物等损坏,事故发生在安徽省,游客家属从扬州至安徽必将产生一定费用,原告酌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旅行社赔付保险理赔金,向致害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此时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起诉后于2011年11月撤诉,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东**司主张追加天安保险为被告,此系另一合同关系,东**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旅行社、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宿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281209.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东渡公司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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