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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朱*与淮安顺**限公司、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朱*与被告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停车公司”)、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停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朱*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于2010年购买位于淮安市万达广场环宇路的南6号和南7号两套商铺。2013年10月被告顺达停车公司在我们商铺前设立停车场进行收费。我们购买的商铺系沿街商铺,在被告顺**司设立停车场前,街上行人从远处可以直接看到我们商铺的货物及宣传广告,开车的顾客也可直接将车辆停在我们商铺前,而自被告顺达停车公司在我们商铺前设立收费停车位后,不仅影响我们及顾客的正常通行,也影响我们到商铺的经营。被告顺达停车公司称,其在我们商铺前设立停车场是经过万达物业同意,并且是万达物业与其共同经营的。我们认为两被告在我们商铺前设立停车场无合法依据,且严重影响我们正常通行和商铺的正常经营,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在原告商铺前设立停车场,排除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妨碍,恢复原告商铺前原有的状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达物业辩称,原告诉称的停车场,是2013年开始收费,而我公司是万达广场的前期物业公司,我们所管理的物业已经在2013年1月就已退管,并将物业管理权交付给由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公司,该停车场的收费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我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经营停车场的事实,另,如新的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那也是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如业主委员会不同意,他们是无权收费,故原告应先和业主委员会进行交涉,而不应起诉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停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1月,薛**、朱*购买位于淮安市万达广场环宇路南6号、南7号商铺(以下简称南6号、南7号商铺)房屋。2011年11月25日,薛**、朱*取得南6号、南7号房屋所有权(每间商铺建筑面积均为115.18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该房屋座西朝东,紧临环宇路。

2013年10月,被告顺**公司在原告商铺前空地设立停车位进行收费。因原告薛**、朱*认为其所经营的商铺的顾客车辆及其本人的车辆停在其商铺前也要按停车场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且认为停放在该停车位上的车辆严重影响其正常通行和经营,薛**、朱*为此与顺**公司协商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被告顺**公司在其商铺前设立停车场是经过被告万达物业同意,且系万达物业与顺**公司共同经营该停车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万达物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万达小区(一期)业委会于2013年1月2日向业主发布的公告,证明两原告所有的商铺属于万达小区一期的房屋,其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已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薛**、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场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和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停车场的设立妨碍了其所拥有的商铺的通行及经营,故其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南6号、南7号商铺前设立停车场,排除妨碍,恢复南6号、南7号商铺前原有状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薛**、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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