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陈*等与耿**、陈*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耿**、陈**与被申请人张振及一审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终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耿**、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1.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书第6页,法院认为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徐*尚欠张**为4563400元+778820元+530000元u003d5872220元,应当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778820元是以4563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来的利息。但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的第一项判决中,判决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587222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耿**、陈*认为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因为5872220元的总额中已经包含了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出来的利息778820元,判决以5872220元为基数再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明显存在利息重复计算问题。二审法院本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但是却违背事实维持原判并驳回耿**的上诉请求,因此二审判决同样是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审理过程中,只查清了徐*欠庞**承兑汇票贴现款4412200元,欠张*承兑汇票贴现款2031200元,并未查清徐*欠6443400元贴现款是如何形成,如何贴现的什么银行承兑的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自然人之间进行承兑汇票贴现形成的债权债务是不是合法有效的等等,这些事实其实都影响对案件性质的定性,然而一审、二审对这些需查清的事实都予以回避,在事实不清情况下作出判决。(二)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依法应以徐*涉嫌的刑事犯罪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再作出判决,徐*涉嫌刑事犯罪案未审结前,依法应该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判决程序违法。耿**在上诉时已经陈述,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沭阳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二审过程中,都已经查证属实徐*与张*、庞**之间素有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截止到2012年5月23日徐*欠庞**贴现款4412200元,欠张*贴现款2031200元。既然徐*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该与本案有牵连,徐*与庞**、张*之间的经济往来或许被公安机关列为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徐*欠庞**、张*6443400元贴现款是否是合法的债务,是否构成徐*涉嫌犯罪的客观事实,要等徐*的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出来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徐*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在徐*刑事案件审结之前,应依法中止诉讼。(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承兑汇票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人由于资金需要,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银行,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融资行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人只能是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是不能做承兑汇票贴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

算业务的。”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都已经查实徐*欠庞**4412200元,欠张*2031200元,是由于徐*与张*、庞**之间因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而徐*、张*、庞**都是自然人,他们从事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实质上是私下经营放贷、融资等货币业务的地下”钱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犯罪行为,并且涉案金额达6443400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从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清的事实可以清晰看出,徐*、张*、庞**等人明显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徐*、张*、庞**等人的涉嫌犯罪行为,视而不见,仍然作出判决,与最**法院的上述规定明显不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徐*持有的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90%股权无论是2012年6月19日股权质押登记当时,还是现在,其价值都不可能达到650万元。即使当时张*对徐*享有的90%股权不注销,不转让给耿**”使用”,在对徐*行使90%股权质押权利时也不可能使650万元债权实现。理由如下:l.2012年7月26日,徐*作为华**司法定代表人,与九江银**吉安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徐州新途建筑工程**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向九江银**吉安分行所负债务在3900万元限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未还款,经江西省**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在3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己生效,至今无财产履行吉安**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2013年7月30目,徐*作为华**司法定代表人,与沭阳县**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还款协议书》,为沭阳县**保有限公司以下11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1)徐小英2035970.51元;(2)宋祖干100万元;(3)封会lOOl066.01元;(4)沭阳**园超市3010660.05元;(5)张**1023346.39元;(6)章华1974317.17元;(7)沭阳**园蔬菜种植场2041455.75元;(8)侍铸成826451.46元;(9)吴亭亭160万元;(1O)沭阳**限公司202l700元;(11)江苏鸿**限公司3011200.16元。合计:19546167.5元,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苏N4-0-2013-0498。至今无财产履行担保义务。3.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徐*以华**司的名义向江苏**镇银行、江苏**银行、江**银行、中国**县支行,至少贷款6次,合计1950万元。至今没有能力归还。以上只是耿**、陈*知悉华**司对外债务的部分信息,从以上对外应承担的债务来看,耿**取得徐*持有的华**司90%股权的时候,华**司的财产早已经不能偿还对外的到期债务,耿**虽事实使用了徐*90%的股权,作出的承诺即使如一审法院判决是双务合同,但耿**实际上达成的是一个永远不可能实现的无对价协议。假设耿**无力偿还江苏**有限公司3000万元借款,江苏**有限公司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从徐*90%的股权的质押权得到任何受偿。因此,判决耿**、陈*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此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提交意见称:本案已经一、二审审理,耿**、陈*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耿**向张*出具承诺书,后来张*将质押的股权借给了耿**。承诺书约定如果股权不能退还,则由耿**承担650万元的债务。与此同时,耿**又出具了650万元借条一张。说明双方对于出借质押股权形成了稳定的意思表示,即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退还出借的股权,则由耿承担650万元的债务。而且,本案的借款的事实得到了实际的借款人徐*对于所有借款事实的完整陈述,而且徐*在一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当庭陈述和向法庭作出的书面答辩,都已完整陈述案件事实,截止2013年6月17日,徐*欠张*的利息为167.79万元。当时欠款的本金是644.34万元,减去还款,加上利息和53万元的借条,双方在当时的结算是670余万元。为了能够协调解决问题,所以当时双方经过协商,把数额共同确认为650万元。一、二审对该事实都已经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耿**、陈*陈述的徐*因为涉嫌刑事犯罪,张*了解到徐*涉嫌的形式犯罪是骗取贷款罪,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耿**、陈*的观点,在一、二审的审理程序中都已经涉及到。已经经过了审理,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其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与徐*的刑事案件有关联性等相关证据。耿**、陈*申请再审,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本案从一审到现在已经两年多,其财产也正在执行的过程中。既然耿**有了明确的要对65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就应当兑现承诺,不应再找莫须有的理由来混淆视听。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主文中”一、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振587222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更正为”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与耿**签订的承诺书载明:”张*同意华**司股东的股权90%抵押权转交给耿**使用,使用时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7日。如徐*欠张*650万元未还清,耿**负责把90%股权退还给张*,在此之间确保华盛农业资产不能流失。如6月17日前股权不能退还张*,耿**承担650万元欠款债务;股权退还给张*,欠条耿**收回”。本案中,耿**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在2013年6月17日前将该股权上设定的质押权涂销后交由张*取得质押权,故应当按约对徐*的6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耿**、陈*认为应查明贴现款是如何形成和贴现的,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自然人之间进行承兑汇票贴现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等事实。然本案系张*主张徐*偿还债务,耿**、陈*承担连带责任,与耿**、陈*所述上列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其上述主张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三)耿**、陈*认为徐*涉嫌犯罪,本案必须以徐*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在徐*刑事案件审结之前,应依法中止诉讼。但经审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起诉决定书未涉及本案相关事实,故耿**、陈*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耿**、陈*认为张*、庞**涉嫌犯罪,亦无证据证实。

综上,耿**、陈**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耿**、陈**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