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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常**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百**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称百利亨常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及原审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知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一审诉称,其与北京乐扑**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著作权人对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获得以音集协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授权版权使用费用以及以音集协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等权利。本案中,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商谈,要求被告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以合法使用作品,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音集协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利亨常熟分公司及百**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忘记尘缘忘记你》、《放了手就忘了我》等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3、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百利**公司、百**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有限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版号均为: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忘记尘缘忘记你》、《放了手就忘了我》等2部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上述专辑歌单的内页显示,上述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北京乐扑**有限公司享有。在上述流行歌曲经典专辑的外包装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

另查明,音集协于2009年8月2日与北京乐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著作权授权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权利人北京乐扑**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权利的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委托音集协管理。其中,音集协对音像节目的使用者有权发放使用许可及收取费用,并且有权以音集协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此外,双方约定授权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如上述权利人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未书面提出异议,授权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3年6月6日,北京乐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

又查明,2013年11月28日,江苏**事务所的代理人夏**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证处(简称雨**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1月7日13时10分,雨**证处公证员陈**与公证员工作人员薛*以及江苏**事务所律师唐**、营燕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88号常熟印象城购物中心AGOGO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AGOGOKTV的B02包间进行消费,后因B02包间的设备故障,上述人员于18时05分左右进入B01包间继续消费。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唐**用上述包间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多首歌曲,并按照唐**与营燕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播放。期间,由营燕提供自带的摄像机装入雨**证处提供的SD卡并进行了格式化操作,格式化完毕后对包间内的电视画面及声音进行了摄像(更换包厢期间,摄像机由公证员陈**亲自保管,SD卡未取出)。19时00分,消费结束,唐**到KTV前台结帐并取得发票一张,公证员将上述摄像用的SD卡及发票原件带回。2014年1月8日,公证员将上述SD卡内的录像内容全部复制到公证处专门用于证据保全的移动硬盘,并由雨**证处公证员陈**将该移动硬盘一直保管带回雨**证处,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将2014年1月7日在AGOGOKTV内的录像内容刻录为DVD光盘。2014年2月27日,雨**证处出具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91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播放(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9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并与音集协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对比,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内记录的音乐电视作品能够播放的部分在画面、音乐等方面与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一致。音集协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

再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88号(印**物中心)CS1020-1022、1024-1025的“AGOGOKTV”系由百利亨常熟分公司经营,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设立,负责人为许*,经营项目为KTV包厢娱乐、预包装食品零售,日常经营中使用的包间数量为50间,其投资人与场地租赁人均为百**公司。

另外,音集协于2014年1月6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后者指派方*律师为本案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由音集协在本案一审判决结束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拥有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包括放映权等财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音集协所主张权利的2部音乐电视作品,其内容通过表演、摄影、剪辑与合成等方式构成,无论是在选景还是在创意上,抑或是在剪辑制作上,其视频所展现的内容均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构思,具备创造性的特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著作权归属上,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上,均作出了著作权的归属的声明,涉案的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由北京乐扑**有限公司享有。另外,音集协与北京乐扑**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另外,百利**公司、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因此,被告在经营场所提供设备并通过供他人点播、放映涉案作品等方式营利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百利**公司系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有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百**公司承担。百利**公司、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音集协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店铺规模及可能给音集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音集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本案属系列案件这一特征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百**公司通过百利**公司在经营的KTV歌厅提供设备并供他人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收取费用的营利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百**公司、百利亨常熟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忘记尘缘忘记你》、《放了手就忘了我》等2部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百**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音集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百**公司负担。

百利亨常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公证书跨公证执业区域公证,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涉案公证书取证的视频时间短,不能证明其在经营场所内播放的视频与音集协主张的作品内容相同,该公证取证视频属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仅凭专辑上标有版权人名称及ISBN编码不能即认定其上载明的即为著作权人且系合法出版物;4、一审法院判赔的经济损失过高,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音集协二审辩称,公证程序合法,根据取证视频可以推定侵权视频与音集协作品一致,构成侵权;涉案音像出版物均系合法出版物,作品权利归属明确;一审判赔金额合法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百利亨常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取证侵权事实的公证书记载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在百利亨常熟分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百利亨常熟分公司的跨区域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经公证录制的被诉侵权视频影音画面由各部分片段组成,但与音集协获授权的相同歌曲名称的正版音乐电视视频影音画面相比对,其影音画面内容在相同的播放位置上均相同,百利亨常熟分公司未能证明两者作品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两者一致;同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应被认定为著作权人,故百利亨常熟分公司的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作品著作权人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百利亨常熟分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百利亨常熟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店铺规模、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妥当,百利亨常熟分公司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百利亨常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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