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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颜**、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颜**、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月7日8时50分,颜**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S205线10KM+50M处实施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南京市分公司也已履行。现就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有:1、医疗费4238.83+140u003d4378.83元;2、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4、护理费3744元(36天104元/天);5、误工费3600元(36天100元/天);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382.83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康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480号判决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等。

被告辩称

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在前一次诉讼中已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应当赔偿;伙补20元/天;营养不认可;护理不认可,即使法院判决也不应该超过住院期间;误工费第一次判决将近十个月,期限过长,标准没有依据,原告诉讼时称是按第一次判决标准,第一次判决是结合单位的扣发证明,再次诉讼应当提供单位扣发证明,否则应当视为没有扣发工资;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抚不认可,第一次诉讼精抚7000元,再次提精抚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8时50分,颜**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S205线10KM+50M处实施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富先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南京市分公司也已履行。2016年1月16日,李**在天**康医院住院6天,行右胫骨干骨折术后术,取内固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康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480号判决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确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李**住院治疗6天,本院酌定支持15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就在该起事故中所受精神损害获得赔偿,对本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等,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后续治疗的损失和费用有:1、医疗费4238.83+140u003d4378.83元;2、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4、护理费624元(6天104元/天);5、误工费3600元(36天100元/天);6、交通费150元,合计10012.83元,由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374元(624+3600+150),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638.83元(4378.83+180+1080),合计1001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10012.8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0元,原告李**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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