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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方筱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张**、原审被告南京和电**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5)旌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方**、张**、原审被告南京和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8时20分,张**驾驶苏A319L1号小型客车,沿217省道行驶至217省道的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南长岭废品收购站处,与方**驾驶的皖PT722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方**受伤,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2014年4月24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方**不承担责任。张**所驾驶车辆的法定车主是南京和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电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系执行和电公司的工作。

方**受伤后在旌**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65.4元。同日转至泾**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支付医疗费26830.9元。2014年10月2日,在泾**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2元。2015年4月15日至4月27日在泾**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支付医疗费4089.3元。2015年5月4日,在黄山市支付住宿费100元,次日在黄**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06元。上述医疗费,方**支付2837.3元,张**垫付30596.3元。2015年7月1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方**,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第3、4、5、6、7、8及第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手术的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期手术的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方**系砖工,自2012年8月起租住在旌德县城,常年在安徽省**有限公司从事砖工工作。综上,对方**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3433.6元;2、误工费23490元(130.5元/天×180天);3、护理费7800元(104元/天×75天);4、交通费酌定为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6、住宿费100元;7、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8、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11、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56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方**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向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系执行和电公司的工作,张**的赔偿责任由和电公司承担。张**驾驶的车辆在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和电公司承担。另外,人**公司主张扣除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张**、和电公司均同意,和电公司自愿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张**要求方**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0596.3元,方**同意人**公司赔偿后,扣除张**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给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方**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066.4元,扣除和电公司自愿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赔偿60066.4元。鉴定费1500元,由和电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181167.4元;二、被告南京和电**限公司赔偿原告方**4500元(非医保用药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方**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张**30596.3元;四、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原告方**承担10元,被告南京和电**限公司承担91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公司承担271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证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第二页记载了,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方**针对伤情进行过多次X线及三维CT检查,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公司仅对2014年5月22日的检查结果予以认同,而2015年5月4日的检查结果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此次检查结果不予认同,即对于方**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方**的残疾赔偿金,即为198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自己的九级伤残客观存在;其从事泥瓦工40余年,又长期居住在旌德县城从事砖工,对此,有多份证据能够证明。

被上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二审庭审时发表辩论意见。

原审被告和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在二审庭审时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各方的举证意见同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经对一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九级伤残是否应予认定,相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证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阅片所见”项所反映内容,在事故发生后,方**对伤情进行过4次检查,其中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进行过X片检查;2015年5月4日进行过1次三维CT检查,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此次三维CT检查结果,参照相关标准,评定方**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不排除2015年5月4日的三维CT检查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且从常识上看,三维CT检查结果较X片更具清晰性、全面性,以此作为鉴定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更具客观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二、根据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常年居住于旌德县城、且存在固定收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3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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