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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任**,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5年5月14日10时31分许,朱**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辽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永新路交叉口,因疏于观察,车头撞到自北向南横过辽河东路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受伤,车辆受损。刘**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210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无责任,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刘**: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护理费9360元(90天×104元/天);4、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038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朱**垫付,朱**垫付的护理费3900元,在刘**获得赔偿后返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

刘**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

1、刘**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刘**主体资格及为城镇户口;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刘**受伤后治疗以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等事实;

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刘**误工的事实;

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刘**伤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用;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朱万木主体资格,以及涉案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朱**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涉案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的损失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三、事故发生后,朱**垫付医疗费36710元(含人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分公司直接向朱**赔付。另外,朱**垫付电动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已经修复并交付刘**,该费用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人保**分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保**分公司应赔付朱**垫付的医疗费23039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24039元。朱**支付的护理费3900元,要求刘**返还。

朱**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

朱**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朱**身份情况;

朱**驾驶证1份,证明朱**驾驶资格;

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发票1张,证明朱**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该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审核;

医疗费发票15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朱**垫付医疗费26710元。

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朱*木垫付的医疗费2671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包括交强险中的10000元)。本次事故医疗费为36710元,同意承担33039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现同意向朱*木支付医疗费23039元及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2403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不认可;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一、朱**对刘**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保**分公司对刘**所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鉴定的“三期”过长。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由法庭进行核实其真实性。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距离事故发生不满半年,不能证明刘**长期误工收入情况,应提供事发前一年或至少六个月的收入情况;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负责人和知情人员出庭作证,经审核后才能采信;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并非本案刘**所在单位的真实工资表,工资表制作应由财物部门签章和正规的财务手续,刘**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工资的原始账册,不能真实反映刘**误工情况,也不能反应刘**的实际扣发情况;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二、刘**、人保**分公司对朱**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一、刘**所提供的证据,朱**无异议。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仅对刘**所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刘**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朱**所提供的证据,刘**、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4日10时31分许,朱**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博望区博望镇辽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永新路交叉口时,因疏于观察,车头撞到自北向南横过辽河东路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14日至5月21日),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双手背多处皮肤挫裂伤。后到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5月21日至6月12日)。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中颅窝硬膜外出血、枕骨骨折、左外侧楔骨骨折、左侧踝关节及跟距关节腔积液。合计医疗费36710元,其中:朱**垫付2671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朱**另行垫付3900元。2015年5月1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015年11月1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休息期限以伤后210天、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刘**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朱万木,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刘**在安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及业绩奖金,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各方责任大小及事故成因,本院确定朱**对刘**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刘**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2、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1200元(20元/天×60天);3、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等,按其主张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确定为9360元(104元/天×90天);4、误工费,其为个体公司员工,从事销售业务工,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863元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82天,确定其误工费为20874.15元(41863元/年÷365天×182天);5、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次数及伤情,酌定为12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刘**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综上,刘**的各项损失数额为90212.1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00元。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先行垫付10000元,该18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412.15元。以上合计90212.15元。对刘**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审理中,刘**同意在获得赔偿后返还朱**垫付的39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朱**垫付的医疗费23039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240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90212.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的垫付款24039元;

原告刘**在获得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朱**垫付费用39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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