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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管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原审被告管*、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管*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健医院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并行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2月8日出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垫付医疗费16629.9元、护理费1680元及现金1200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5022.25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苏**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2%,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期90日。之后原告撤诉。2014年4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苏**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4)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车祸外伤后遗留右膝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苏**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60元、省人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74元、交通费1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1346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峥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管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民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128.5元,确认金额为9207.4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价格,故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33天计6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60天,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营养标准按15元/天计算计900元。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5天计250元,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90天,应扣除两次住院33天,故金额为285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2100元/月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期限,尽管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因原告系从事缝纫工作,伤情对其工作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根据医嘱误工期限酌情确定为8个月,金额为16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计算计6507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苏**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60元,因原告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撤诉,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省人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74元,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必须的支出,故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电动车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丢失,原告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管峥垫付医疗费16629.9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5022.25元,被告人民财**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应返还伙食费808.55元。对于被告管峥垫付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本次诉讼原告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15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03317.4元,被告管峥垫付医疗费16629.9元、护理费1680元,计18309.9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5022.25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942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41611元。原告应返还管峥现金1200元及伙食费80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肖**赔偿款103317.4元;二、被告人民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管峥17501.35元;三、被告人民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赔偿款15022.25元;四、原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管峥200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管峥负担857元,(原告已预交606元,被告管峥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91元,向原审法院缴纳4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2、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缺乏依据;3、原审认定鉴定费由其负担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肖**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管*答辩称,原审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依据充分,关于误工费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紫金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具体项目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系法院确认伤者误工期的重要参考之一,但并非唯一依据。结合肖**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医嘱、住院期限并考虑到其系缝纫工的实际,原审按8个月认定误工期限并无明显不当;3、鉴定费,鉴定费是伤者为证明自身伤残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依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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