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根诉称,2014年2月5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广陵区头桥镇202县道30.7KM处,与行人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陆**诉至法院,原告垫付医疗费,但是当时因医疗费票据丢失,没有一并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4145.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应当核实是否有伙食费,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在广陵区头桥镇202县道30.7KM处,王*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行人陆**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不承担责任。王*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

陆**受伤后前往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后陆**将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7666元。调解协议第二项写明:“被保险人杨**、驾驶员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外另行主张”。

现原告提交5张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存根共计34145.58元,要求被告赔偿34145.56元。原告庭审陈述31530.88元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前往东**院调取该院医疗费存根,并提交相应的费用清单,但费用清单里包含伙食费及陪护床(躺椅等)费共计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张、保单2张、保险费发票2张、民事调解书1份、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费存根1张、东**院证明复印件1张、费用清单2张予以证实。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陆**药物审核表一张、写明药物名称、花费金额、自付比例、应自费金额,要求扣除20%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给他人的医疗费,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存根复印件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交医疗费存根,但该复印件已加盖医院公章,另外原告已提交与该存根相印证的费用清单,故本院对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提交的审核表仅写明自付比例及自付金额,未列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与金额、可替代药品的名称与金额、核减比例与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及陪护床费85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3295.58元(34145.58元-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33295.5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1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