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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徐*、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桃、被告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50分,被告徐*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邗江区306县道33.1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完毕,还造成了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1154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31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包含不计免赔)均无异议。对于本案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主要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本起事故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医疗费6725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306县道33.1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后向南左转弯过马路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包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

2、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254元。

3、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家土地于2006年因道路建设需要被征用,房屋被拆迁,现已无土地耕种,全家生活来源依靠在外打工获得。

4、经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于2014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由此产生鉴定费183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14)扬**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营养期90日、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36天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54天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48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10级伤残、9级伤残计算15年,计108189.9元(34346元/年*15年*0.2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800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300元;7、鉴定费183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2479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新的损失为124799.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南**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799.9元,鉴于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保南**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63.93元(14799.9元*0.8*0.85)。被告人保南**司未理赔部分损失1775.99元,应由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120063.93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1775.99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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