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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洪**、扬州市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洪**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区横××(××与××路交叉路口两侧),行经施工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洪**和原告胡**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至扬**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至该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9166.02元。

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胡**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368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胡**与被告**公司、被告洪**经原审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洪**在2015年11月12日前给付原告4万元,由被告**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洪**赔偿给原告的4万元不得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二、今后原告胡**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被告洪**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上述调解协议由原审(2015)扬**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笔录记载,被告洪**、邗**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系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先分出被告邗**公司及原告应承担的比例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胡**与被告洪**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166.02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2天),原审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原审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640元(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88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审确认为5120元(住院3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88天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739元(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20年*31%),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该项主张原审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原审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该项主张原审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审酌定为6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4368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单位及因本起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5713.02元。

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审结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被告邗**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142.60元(175713.02*0.2);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余款140570.4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合计12万元,其余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洪**、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审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12万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胡**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4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未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对应的赔偿项目列明费用分档计算,导致其多承担赔偿费用,即其应当赔偿胡**10000+91862=101862元,而不是赔偿12万元。2、胡**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明显不合理。一审期间,其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角度出发,对相关事实重新认定,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胡**答辩的主要理由: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其12万元,至于其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得出的结果,程序公正,结论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原审被告洪**、扬州市邗**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根据胡**的病史、医学影像资料及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认定被鉴定人胡**“被鉴定人胡**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人保财险扬**司认为胡**不构成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依法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于人保财险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对胡**伤残等级的判定仅系单方作出的判断,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故对人保财险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对损失的划分处理不当一节。本院认为:1、根据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邗**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我国交强险采纳的是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模式,即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是对于共同侵权确定过错责任时,仍然需要区分侵权一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邗**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邗**公司先行按照2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先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需要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胡**的其余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胡**、洪**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3、本起交通事故中,胡**的医疗费为591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80元,三项之和为60886.0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胡**的残疾赔偿金92739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368元,五项之和为114827元也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人保**公司要求按照114827×0.8=91862元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当。4、本案中,胡**的损失总额为175713.02元,故一审在扣减邗**公司承担的35142.60元的基础上,将余款140570.42元判令人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12万元的其余损失,鉴于胡**、洪**、邗**公司已经调解协议,一审不予处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据此,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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