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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何**、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何**、周*、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4年2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被告何**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国贸大厦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52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照判决书赔付了医疗费等计97903.46元。

原告各项诉请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何*美未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281.49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人**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87903.45元(不包含已支付的交强险1万元),上述款项人**公司已赔付。

2、苏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3、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2281.49元(提供票据金额为63835.50元)。

4、2015年4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侯**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致颅脑损伤,遗有人格改变(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神经功能障碍(右下肢远端肌力I级,右踝、趾背伸活动不能)、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且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周*承担原告侯**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周*承担80%。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除上次诉讼已主张的医疗费外,本次诉讼又主张医疗费63835.50元,其中62281.49元是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2300元(115天*20元/天)。

四、护理费。结合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122.40元(34346元/年*20*22%),被告人保常熟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银行卡对账单可证实其月收入为303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费应为21210元(3030元/月*7月)。

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九、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4168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58935.90元,由人保常**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计148935.90元,由人保常**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148.72元(148935.90元*事故责任80%)。侯**自行承担29787.18元。侯**在收到人保常**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62281.49元。被告周*、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9148.72元;

二、原告侯**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62281.49元;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侯**负担288元,被告周*负担115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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