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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扬州金**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扬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9日23时48分,唐*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南路与牧羊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车速较快,且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王**至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骶椎左侧骨折、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左**)、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左上臂、左手背、背部、左**)。于2014年9月9日行腹腔镜下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骨盆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诊1次;2、继续服药,加强营养;3、加强关节功能活动锻炼,持双拐患肢部分负重;4、定期复诊,有情况随诊。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65086.86元(其中含伙食费4050元)、门诊医疗费2817.4元,合计67904.26元。

审理中,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22日,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胸部共4肋骨折、盆骨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70元。

被告金*运输公司系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金*运输公司为苏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金*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67642.26元、护工费11310元,合计78952.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唐*驾驶证复印件、苏K×××××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被告金*运输公司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护工费税务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所骑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所在单位,被告金*运输公司应对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民事全部赔偿责任。苏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扬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运输公司全额赔偿。对于金*运输公司所应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原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对票据所载住院医疗费65086.86元、门诊医疗费2817.4元,合计67904.26元,予以认定。扣除伙食费4050元,医疗费应为638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700元。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而形成,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按12元/天,计108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护工费税务票据,130元/天、87天,计11310元,其余3天按50元/天计150元,护理费应为1146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扬州市邗江印象足公馆足疗店出具的证明及部分银行工资卡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33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23835元(48333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9814.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乘以一处八级加两处十级伤残系数计3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16000元。鉴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相关票据记载,原审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伤后救治、评残等确需产生该项损失,原审依法酌定为900元。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相关记载,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审确认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8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1460元、误工费23835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900元、车损800元,共计341013.6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634.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万元)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7357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1万元);车损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限额2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20213.66元,由被告金*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对于被告金*运输公司应赔偿的220213.66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审认为,商业三者险中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人保扬州分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与可替代药品之间的医疗费差额的具体清单,为减少讼累,故原审依法酌情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0%,计5385元[(医疗费63854.2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10%],该款应由被告金*运输公司赔偿。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4828.66元(220213.66元-5385元)。据此,原告的事故损失341013.66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5628.66元,被告金*运输公司赔偿5385元。

鉴于事故后被告金*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7642.26元、护工费11310元,合计78952.26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收到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款后,需返还金*运输公司垫付款78952.26元。该款与被告金*运输公司赔偿款5385元相抵后,原告需返还金*运输公司垫付款73567.26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诉求被告金*运输公司、人保扬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事故损失335628.66元;二、原告王**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扬州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7356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扬州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人保扬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王**仅提交邗江印象足公馆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用工协议、行业证书或者其他第三方的证据,其证据单薄,故对王**工作关系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证据不足。2、王**系农村户口,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虽然其提供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街道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是该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角度出发,对相关事实重新认定,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正确。

原审被告扬州金**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扬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为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扬州市邗江印象足公馆足疗店出具的收入和误工证明、该足疗店的营业执照、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对帐单)等证据。人**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王**提供的证据较为单薄,不能证实其工作关系的真实性。王**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袁**的结婚证、袁**的房屋所有权证、扬州市**蒋庄村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人**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汊河街道蒋*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

本院认为,根据王**提交的相应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王**系扬州市邗江印象足公馆足疗店员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同时,其居住于扬州市××街道××西××路,该处属于城镇区域。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认定其相应的误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扬州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人保扬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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