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陆*、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陆*、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陶赤军,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2月28日18时35分左右,陆*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路市府岗北侧路口东西人行道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扬州**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陆*在人寿财**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577元,其中医药费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0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承担60%。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查明被告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按期年检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免赔率10%。原告各项诉请偏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陆*未答辩,但提供了垫付医药费9874.80元和车辆行驶证年检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和车辆按期年检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及人寿财**公司陈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后休息四个月,三月绝对卧床,每月复诊。加强营养,合理膳食,加强护理。

2015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发生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7.4%,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陆*驾驶的苏K×××××号轿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鉴定结论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陆*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且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陆*承担原告赵**60%的赔偿责任。又因陆*在人寿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陆*承担60%。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赵**主张医药费1156.7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陆*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874.8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上述医疗费合计11031.56元,本院均予以认定。人寿财**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300元(15天*20元/天)。

四、护理费。结合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打款记录、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人寿财**公司认为原告自身骨质疏松、存在其他椎体退行病变,应考虑自身因素对伤残等级的影响,残疾赔偿金按照50%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其次,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再次,鉴定机构也未对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出鉴定。故人寿财**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误工费。根据原告劳动争议案件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已经支付了四个月工资,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费应为1880元(月收入1880元)。

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九、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自行车修理费收据,证实其车辆的修理费为5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89753.56元,由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47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计2231.56元(11031.56元+300元+900元-10000元),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05.04元(2231.56元*事故责任60%*免赔率90%);因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陆*赔偿133.89元;赵**自行承担892.63元。陆*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874.80元,与其应承担133.89元相冲抵后,赵**在收到人寿财**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陆*垫付款9740.91元。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727.04元;

二、原告赵**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陆*垫付的医疗费974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鉴定费1716元,合计2083元,由被告陆*负担36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