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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菱**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菱**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菱**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13日,其向六**司采购了一台品牌为富士的原装变频器,型号为FRN160P11S-4CX,价格为45500元,其按时付清了货款。后因产品多次出现故障,2013年7月9日,富士厂家工程师维修时才发现当初六**司提供的变频器非原装富士产品。其及时与六**司进行交涉,六**司一直拖延不予处理。其向六**司采购富士牌变频器,但六**司却提供非富士原装产品,且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已导致其重新订购了一台变频器提供给客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由六**司退还其货款45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六**司向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3、由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六**司一审辩称:1、菱**司向其采购变频器,并支付货款45500元,其向菱**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是事实;2、双方对所购变频器没有约定具体品牌,其按约提供了变频器,且提供的变频器已过质保期;3、菱**司伪造货物购销合同,对合同记载的品牌、质保期等重要内容进行了篡改;4、菱**司未证明出现问题的变频器系由六**司提供;5、菱**司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菱**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中,菱**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变频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购买的变频器型号为富士牌;2、电汇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各1张,证明菱**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六**司支付了货款45500元,六**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变频器铭牌图片,证明争议变频器铭牌上注明的“Fe”标志即为富士商标,争议的变频器现存放于浙江**水公司;4、富士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出具的关于浙江**水公司江口水厂调查FRN160P11S-4CX变频器情况1份,证明根据报修人提供的故障情况,富**司派人对故障变频器进行了查勘,经检查,该台变频器的铭牌上标示的变频器型号/机身号为FRN160P11S-4CX/WF91B006A014E,但富士产品中此型号变频器无此序列号,所有零部件均不是原装,故确认该变频器为假冒品,不予处理,也未进行维修;5、中国商标网查询记录,证明“Fe”为富士商标;6、富士电机产品目录,证明FRN160P11S-4CX为富士品牌产品;7、补充说明1份,证明上海茸**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图公司)按照六**司要求,向其提供了一台富士牌变频器;8、货物购销合同1份,证明菱**司与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购买变频器的品牌为富士牌;9、浙江**水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万**司向浙江**水公司提供的“恒压供水变频控制柜项目”中,包含一台型号为FRN160P11S-4CX、产品序列号为WF91B006A014E的富士牌变频器;10、2014年10月10日,万**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万**司于2011年1月向菱**司采购了一台富士牌变频器,并将该变频器安装于“恒压供水变频控制柜项目”设备上提供给浙江**水公司。

六**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菱**司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对变频器的品牌没有进行约定。前期双方确曾约定由其向菱**司提供一台富士牌变频器,其后菱**司提出富士牌变频器价格过高,要求其提供一台相同功能的变频器,双方在合同中对变频器品牌没有约定。2013年7月12日,菱**司业务员费*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合同与其当庭提交的合同一致,系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合同。对于证据3,认为铭牌上的型号并不能证明一定是富士品牌,铭牌上显示的madeinchina证明机器生产于中国无锡。对于证据4,认为变频器质量的检测应该交由有资质的变频器专家来检测,菱**司单方的鉴定不能证明机器的原产地及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六**司提供的变频器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于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六**司提供的变频器的型号与富**司产品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对于证据7,由于是复印件,六**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2011年1月17日,茸**司也向六**司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在该说明中,未记载茸**司提供的是富士牌变频器。对于证据9和10,认为损坏的变频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所涉变频器。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一审中,六**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对变频器的品牌没有约定。2、订货合同1份,证明其向茸**司订购了一台变频器,并按照菱**司的要求直接送货至万**司。3、茸**司出具的合同补充说明1份,证明茸**司提供的变频器未明确是富士牌。4、电子邮箱邮件打印件1组,证明菱**司业务员费*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合同与其当庭提交的合同一致。

菱**司对六**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六**司的证明目的,要求六**司说明其提供的该型号变频器生产厂家。对于证据2,认为购销合同第四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写明按原厂技术标准,要求六**司说明原厂家。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意见同证据1。对于证据4,认为六**司当庭提交的该份合同系菱**司对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不明确提出异议后,六**司在修改质保期限的同时,私自将“品牌富士”改成“品名变频器”,菱**司在六**司当庭提交合同时,才发现该问题,菱**司邮件中发送的合同就是六**司私自更改后的合同版本。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菱**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六**司提交的证据1约定的内容存在冲突,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六**司当庭提交的合同应形成在后,菱**司也曾将其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六**司提交的合同应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六**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富士生产厂家对发生故障的变频器检测后出具的报告,生产厂家对其生产产品的真伪有权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网络打印件,载明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系由六**司实际提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及证据10系争议变频器实际使用人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六**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菱**司提交的证据7均为茸**司出具,菱**司提交的证据7中明确载明提供的系富士牌变频器,一审法院对茸**司提供的变频器为富士牌予以确认。对六**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菱**司向六**司购买一台型号为FRN160P11S-4CX的变频器;六**司自茸**司订购了一台该型号变频器,并按照菱**司的要求,由茸**司直接将该变频器送至菱**司的客户万**司;菱**司按约支付了货款45500元,六**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菱**司提交的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YTSGW11011301;供方为六**司,需方为菱**司;品牌为富士;型号规格为FRN160P11S-4CX(带电抗器);数量为1台;金额为455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原厂家标准;供需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重新形成了一份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YTSGW11011301;签订日期还是2011年1月13日;供方为六**司,需方为菱**司;品名为变频器;型号规格为FRN160P11S-4CX(带电抗器);数量为1台;金额为455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原厂家质保一年;供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菱**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45500元,六**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在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依据菱**司提供的茸**司补充说明载明:六**司(乙方)于2011年1月17日向案外人茸**司(甲方)购买一台富士变频器,型号为FRN160P11S-4CX,单价为43000元,乙方已于2011年1月20日收到此货,甲方承诺所供产品为原装全新产品,质保期一年(除人为原因外)……。菱**司另与案外人万**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LF2-11011301;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供方为菱**司,需方为万**司;品牌为富士;型号规格为FRN160P11S-4CX;数量为1台;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原厂家标准,供需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案外人浙江**水公司因“恒压供水变频控制柜项目”向万**司购入成套设备,设备中使用了富士牌型号为FRN160P11S-4CX、产品序列号为WF91B006A014E的变频器。2013年6月左右,该套设备运行不正常,经确认是设备中的上述型号的变频器出现了问题,浙江**水公司联系富**司售后服务部相关工程师进行维修。但被告知该变频器是假货,不予维修,富**司开具了证明。浙江**水公司随即要求万**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万**司在此后2周内对情况进行了核实,并派人更换了新的变频器,至今运转正常。万**司对此情况也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六**司提供的标识为“富士”牌的变频器,经过富**司检测,认定为假冒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菱**司主张其向六**司购买了一台富士牌变频器,六**司辩称双方对所购变频器的品牌没有进行约定,针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各提供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2013年7月12日,变频器出现故障后,菱**司业务员费*发送邮件给六**司,要求六**司给出具体解决方案,邮件附件中的购销合同与六**司当庭提交的合同一致,菱**司称该合同版本系六**司对原合同中质保期限予以明确后形成的,但六**司在明确质保期限的同时,私自将“品牌富士”改成“品名变频器”,其未能及时发现,也未能要求六**司予以更正。六**司辩称其当庭提交的合同系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当初双方确实约定由其向菱**司提供一台富士牌变频器,但其后因菱**司认为富士牌变频器价格过高,要求其提供一台相同功能的变频器,于是对合同中约定的品牌名称进行了更改。一审法院认为六**司当庭提交的合同形成在后,且在变频器发生故障后,菱**司工作人员费*在与六**司协商解决方案时,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六**司,表明菱**司对该份合同亦予以认可,故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应为六**司当庭提交的合同。该合同中对变频器的品牌虽然没有进行明确,但从茸图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万**司及浙江**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邮件通知函部分的表述,可以确认六**司提供给菱**司的是一台铭牌上标识为“富士”牌的变频器,该变频器现发生故障,放置于浙江**水公司。六**司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其出售给菱**司的变频器的品牌名称及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份合同对变频器品牌没有约定,但结合双方之前的协商过程及六**司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双方真实意思是菱**司向六**司购买一台富士牌变频器。

2013年7月9日,经过富**司检测,认定六**司提供的标识为“富士”牌变频器为假冒品。六**司提供假冒产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六**司提供假冒产品导致菱**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菱**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六**司退还货款4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菱**司要求六**司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但未能明确该损失的组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菱**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司辩称提供的变频器已过质保期,但因其提供的变频器系假冒品,故不应受质保期的约束。六**司又辩称菱**司伪造了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合同最终签订前,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磋商,出现多种合同版本,也符合实际,故六**司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菱**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上海菱**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即日起解除。2、南京**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菱**限公司货款4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上海菱**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南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六**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六**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1)菱**司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打印件系伪造,合同中私自增加了富士品牌这一项。一审法院不应以该伪造的合同为依据,认定六**司提供的产品是假货。(2)菱**司认为是假冒品的变频器无法确定是由六**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变频器几经转手倒卖,现已无从得知下落,一审法院仅以菱**司提交的几份证明认定案涉产品就是六**司提供的,但无相关供货合同和往来对账单等佐证,故不足为凭。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六**司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货物未发现质量问题,故合同目的已实现。但菱**司却时隔3年之久,才以假货为由提起相关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怠于检验和通知的,推定货物质量合格,因此菱**司无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款。即便六**司提供的货物系假货也不应支持菱**司的诉请,因为货物的价值通过3年的使用已得到实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菱**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菱**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菱**司答辩称:六**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系伪造并不属实,菱**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出现故障的变频器系由六**司所提供,该变频器为假冒富士牌产品,故不应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保证期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六**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一组证据:1、供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传真件一份。合同载明:六**司与北京开拓创想机电**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标的物为国产变频器,规格型号为FRN160P11S-4CX,金额35000元;补充协议载明:合同标的物与富**司出产的同规格型号变频器外形尺寸、颜色、调试参数、性能完全兼容。2、工控产品销售合同及其补充说明传真件一份。合同载明:六**司与武汉圣**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标的物规格及型号为FRN160P11S-4CX、国产木箱包装,金额40000元;补充说明载明:标的物与富**司出产的同规格型号变频器尺寸、功能相互兼容。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变频器规格型号与上述证据中产品一致,均为FRN160P11S-4CX,该规格型号变频器系通用产品,并非菱**司所称特指富士品牌变频器,六**司提供给菱**司的变频器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

对于上述证据,菱**司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系综合产品铭牌信息、中国商标网查询记录、富**司检修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六**司提供给菱**司的变频器系假冒富士品牌产品。

菱**司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

对于六**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菱**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在签订时间、合同主体等方面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组织六**司法定代表人孙**、菱**司业务人员费赟至浙江**水公司所属江口水厂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浙江**水公司江口水厂实际存放的故障变频器所标明的品牌、规格型号、序列号分别为:Fe、FRN160P11S-4CX、WF91B006A014E。浙江**水公司江口水厂亦表示该故障变频器由万**司所提供,出现故障后,由富**司人员检修发现该产品系假冒富士产品,并出具了证明,其后菱**司更换了故障变频器,菱**司一审中提供的浙江**水公司证明确系该公司出具。对于勘验结果,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六**司认为菱**司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案涉变频器购销合同系伪造以及菱**司无法证明存放于浙江**水公司江口水厂的故障变频器系六**司所提供的合同项下标的物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案涉变频器购销合同有无约定富士品牌,六**司法定代表人孙**陈述:双方系通过网络缔结合同,菱**司在交易过程中从未要求产品须是富士品牌,至于双方的往来电子信息已丢失,无法提供。**公司出具给六**司的补充说明载明:茸图公司向六**司提供的变频器系富士品牌。该补充说明后由六**司提供给了菱**司。就存放于浙江**水公司江口水厂的变频器,六**司认为无法判断是否系其所提供,对此,本院至浙江**水公司江口水厂进行了现场勘验,结合勘验结果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后,向六**司分配了举证责任,但六**司未能就此举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司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菱**司能否解除该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对于六**司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六**司所交付的标的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

1、对于双方就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变频器是否约定为富士产品,六**司主张菱**司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打印件系伪造,合同中私自增加了变频器须是富士品牌的约定。关于菱**司、六**司各自提供的两份不同的购销合同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已作了分析并认定双方履行的系六**司提供的合同。本院认为该认定于法有据。六**司提供的合同虽未载明变频器为富士产品,但案涉变频器系由六**司向茸**司采购后提供给菱**司,而茸**司出具给六**司的补充说明明确载明该变频器系富士品牌。一审法院依据茸**司出具给六**司的补充说明、万**司和浙江**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电子邮件等证据,结合双方的协商过程与六**司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双方案涉合同项下的变频器为富士产品,该认定并无不当。六**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菱**司提供的合同作出判断,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对于案涉变频器是否为六**司所交付的合同项下标的物,六**司主张菱**司所举证据不足,难以证明案涉变频器为六**司提供。本院认为:案涉变频器系由六**司向茸**司采购后,按照菱**司指示由茸**司直接发货至万**司,其后万**司提供给了浙江**水公司。对此,菱**司已向本院提供了菱**司与六**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变频器铭牌照片、菱**司与万**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万**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浙江**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所表明的变频器品牌、规格型号、序列号信息与本院勘验结果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菱**司已就案涉变频器为六**司所交付的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相反,六**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菱**司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司对于其提供给菱**司的变频器,无法确定货物品牌及生产厂家,结合变频器铭牌照片、富**司检修该变频器出具的证明、中国商标网查询记录、富士电机产品目录,能够认定该变频器为假冒富士产品,六**司所交付的标的物并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

二、对于菱**司能否以合同标的物系假冒产品为由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菱**司与六**司缔结案涉合同目的系采购合格的变频器转卖他人赚取差价,但因六**司提供的变频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菱**司转卖该变频器给万**司后遭其退货,菱**司缔结案涉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且该变频器系假冒产品,其作为标的物的合同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菱**司在万**司要求其更换案涉变频器后,已告知六**司要求补救,但六**司未予处理,菱**司已另行采购变频器替换案涉变频器,故菱**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菱**司应将案涉变频器返还六**司。至于六**司主张菱**司未在检验期限内尽到货物质量检验义务,本院认为,六**司作为销售商竟无法确定案涉变频器品牌及生产厂家,且其向菱**司提供的变频器系假冒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应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通知的限制,故本院对于六**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南京**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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