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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康**限公司诉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诉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2004年5月29日,其与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其为泰**司开发的“阳光之旅绿色家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时止。被告吴**该小区57幢202室业主。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为包括吴*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吴*未交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吴*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51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称:其愿意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其逾期付款的原因系物业公司从未向其催缴,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9日,泰**司(甲方)与康**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载明:甲方将南京江宁区麒麟镇麒东路199号“阳光之旅绿色家园”住宅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第十八条本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时止。……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别墅1.48元、公寓0.5元向业主或物业适用人收取……4.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以下第(2)项处理:……(2)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康**司公司依约进入“阳光之旅绿色家园”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

另查明,被告吴**“阳光之旅绿色家园”住宅小区57幢202室业主,其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共70个月)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康**司委托江苏**事务所通过**通快递向吴*“律师函”1份,载明:“江宁阳光之旅小区57-202室业主:江苏**事务所依法接受南京康**限公司委托,现就您拖欠物业管理费一事,再次致函如下:截至2013年12月31日,您所欠康**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达2451元,……希望您在2014年6月5日前将应付物业管理费用交纳完毕。……2014年5月28日”。

2015年3月,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审理中,吴*认可其所有的57幢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0.03平方米,对原告主张的0.5元/月·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亦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未向其催缴物业服务费,其并未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律师函”,且认为对方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依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泰**司与康**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康**司已按约为“阳光之旅绿色家园”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其与居住于该小区的被告吴*形成了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其有权获得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双方对吴*居住的房屋的物业费的收取标准(0.5元/月·平方米)及建筑面积(70.03平方米)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吴*未交纳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其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2451元(70.03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70月)。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康**司通过“律师函”向吴**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要求其在2014年6月5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吴*至今仍未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部分金额应自2014年6月6日起,以未给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于康**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期限及标准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康**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4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原告南京康**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吴*负担75元(此款已由原告原告南京康**限公司垫付,被告吴*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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