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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好的新型**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好的新型**公司(以下简称好的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的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签署合同等材料时均使用“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被告李**向其采购水泥发泡保温板及粘接砂浆。原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后,被告李**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支付欠款202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好的公司与李**(身份证号码:××)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好的公司向李**供应水泥发泡保温板、粘接砂浆。合同约定:水泥发泡保温板单价为380元/m3,粘接砂浆单价为720元/T;根据送货的数量和金额,在送货结束10日之后或者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好的公司向李**供应粘接砂浆2T及发泡水泥板22.93m3;同年6月29日、6月30日又分别供应发泡水泥板13.25m3和13.22m3,共计粘接砂浆2T、发泡水泥板49.4m3。上述货物总额20212元(380元×49.4m3+720元×2T)。

另查明,身份证号为××的居民姓名为李**,经原告好的公司辨认,与签合同的“李明财”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案涉合同虽系原告好的公司与李**订立,但根据身份证信息,可以认定“李**”即本案被告李**。原告好的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好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未依约给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李**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好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好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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