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江苏高成**南京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严明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高***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物业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明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严明寿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2年4月到高***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4年5月起工资为1800元,高***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0天,平均月延时加班73小时,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高***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2014年12月24日,因工作问题,单位主管不给其安排工作,口头将其开除。故要求高***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0398元;2.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1500元、2014年高温费800元;3.支付延时加班费111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68元;4.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高*物业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严明寿2014年1月至12月延时和节假日加班工资9871.65元;二、高*物业南**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后,在严明寿办理退保手续后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为严明寿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严明寿按规定承担);三、驳回严明寿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裁决送达后,高*物业南京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严明寿于2015年1月4日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该仲裁委员会直至2015年4月21日才作出仲裁裁决。显然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该项法定程序。故申请撤销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严明寿辩称,根据江苏**民法院与江苏省**委员会下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违反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审理超过期限不会影响仲裁裁决的正确与否。而且,超过期限但双方同意继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法律规定仲裁期限45天的目的是为了高效快速处理纠纷,如果双方在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在裁决作出后再行提出撤销,反而加重了劳动者的成本,与立法精神相违背。所以,高*物业南京分公司的撤销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高*物业南京分公司以仲裁委员会超过四十五日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立法的本意系防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的,法律已经赋予其请求终结审理,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本案在仲裁阶段,高*物业南京分公司并未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继续审理提出异议,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并送达后,其以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限超过四十五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该终局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三)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高*物业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高*物业南京分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高*物业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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