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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臻再生资源公司)、第三人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京**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再生资源公司)、第三人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李**,被告福*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7日,第三人孙*与原告张**签订协议书,确认孙*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3万元,孙*向原告归还了120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8月9日起,对于尚欠的63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应于当年11月8日前结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孙*未按约还款,原告与孙*协商还款未果后发现被告福*再生资源公司尚欠孙*480万元款项没有支付,而孙*对福*再生资源公司至今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原告认为孙*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并怠于行使其对福*再生资源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已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63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14年8月7日协议书一份及本票、收条、银行取款回单一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目前孙*已归还120万元,尚欠63万元本金,该协议书中记载的货币单位均是人民币而非美元。

2、2011年2月28日欠条、2014年8月8日担保书及2009年6月3日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孙*480万专利技术转让费未支付,孙*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

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律师费的支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再生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以被告出具给南京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的480万欠条作为核心证据,认为孙*欠原告钱,福*公司又是孙*的独资企业,他们又出示欠条显示被告欠福*公司技术转让费480万,由此提起代位权诉讼,而福*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孙*的,而且欠条是复印件,我方对此不认可,对于原告据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依据的欠条和说明的原件实际已销毁,被告是为了帮助福*公司贷款而与之制造的技术转让合同及相应欠条和说明,但后来贷款实现后双方不仅将相关欠条、说明的原件销毁,且也签订了合同取消协议。2、被告不欠福*公司及孙*任何款项。孙*及福*公司实际是以其名下五项专利权以180万元入股,但双方实际操作是以现金方式入股,避免相关评估费,而对于入股款180万元已由被告支付给了福*公司,孙*也将相应专利转移给被告,故被告与孙*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即使被告与孙*之间存在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实际也未支付律师费。5、对于原告与孙*之间的借款,被告认为有发放高利贷的嫌疑。

被告福*再生资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11年3月17日被告福*再生资源公司与福*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福*公司将专利技术转让给被告,作价480万,但实际该协议是不真实的,双方并没有技术转让,是为了帮助福*公司借款而作的一份合同。

2、2012年3月10日福**司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取消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是虚假的,并没有实际履行。

3、2009年专利入股的股东合作协议、2009年5月15日货币出资分割协议各一份,证明陈*、孙*以7个专利技术入股,作价180万元,并非480万元,并约定实际操作时“注册资金以现金入股”。

4、被告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南**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09Q442号验资报告、被告2010年5月25日章程修正案、江苏天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09年7月6日由被告支付180万元给福**司的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福**司和陈*实际上就是分别占股90万元,这与2009年《股东合作协议》是完全一致的,结合此后孙*将相关专利悉数转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可以充分看出被告根本不欠任何款项。本质上就是专利技术作价180万元入股。

5、2012年被告所拥有的相关专利十九份及2012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天*审字2013第00979号)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评估报告中价值480万元的专利就是孙*转让的专利,与事实不符。孙*转让的专利,只占极小的比重,价值不可能达到480万元。结合其他证据,可见就是作价180万元入股。孙*在2010年就将全部5个专利过户至被告名下,对方所出示的借条则是在2011年,按常理而言也不可能是作价480万进行转让的。被告不仅有孙*转让的转让权还包含了被告自主研发的及其他人转让的专利,所以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显示的是480万元。

6、专利网站查询的专利号ZL9624××××.3高强度轻质防火结构板及复合墙体、复合板材实用新型专利的资料、专利号ZL0021××××.2接插式组合墙体的基本单元实用新型专利的资料各一份,证明该两个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福**司,是孙*入股的7个专利中所包含的,其中,专利号ZL9624××××.3的专利因没有交费,早在2005年就已经失效,即使交费,也在2007年就已到期;专利号ZL0021××××.2的专利因为福**司没有交费,导致其在2008年就已经失效。而双方在签署《股东合作协议》时居然没有核查,可见当时各方法律认识的巨大局限性。同时也证明福**司并没有将专利转让给被告,后来就退股并将股权转让给了孙*。

7、被告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天*审字2014第01227号)一份,在该审计报告的第19页“其他应付款”中,根本就没有所谓480万元的款项,证明被告不欠孙*所谓480万元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张**陆续通过现金及本票的方式向第三人孙*提供借款累计183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3月7日全部到期,双方协商后延期至同年8月8日止,先归还本金120万元给张**,自2014年8月9日起,孙*尚欠张**本金63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即月息18900元),应于2014年11月8日前结清本息。协议还约定孙*若不能按期归还张**本息,由此引起的因张**提出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逾期利息等一切费用由孙*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孙*还向原告张**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其以对福*再生资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其对张**上述欠款63万元的担保。原告张**向本院出示的担保承诺系书写于一份由祁守岗代表福*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欠条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载*欠福*公司技术转让费480万元。该欠条系复印件,欠条下方的担保承诺系原件。原告还向本院出示由祁守岗代表福*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的日期为2009年6月3日,其中载*:对于2009年5月28日,孙*与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中转让费480万元。因为福*再生资源公司并没有支付此款项给孙*。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税费由福*再生资源公司负责承担。该说明系复印件。原告向孙*索要欠款63万元未果,并认为孙*怠于行使其对福*再生资源公司的480万元债权,遂起诉福*再生资源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福*再生资源公司向张**给付63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其中载明金额为35000元,但原告称此费用没有实际支付。

还查明:福**司系孙*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1995年7月26日,孙*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陈*担任该公司监事。2009年5月26日,陈*代表福**司与祁守岗代表的福*再生资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福**司将孙*名下三项专利技术(无机龙骨接插式复合墙体、拼接式托盘及二合一半模条板墙体单元)转让给福*再生资源公司,于2009年12月前转至福*再生资源公司名下,由福*再生资源公司分期支付480万元技术转让费,合同有效期为5年。该合同于2011年3月经登记机关登记。

2012年3月10日,福**司与福臻再生资源公司又签订合同取消协议,言明双方签订的上述技术合同书及其项下全部条款经协商同意全部取消。

又查明:为筹建福*再生资源公司,祁守岗、陈*、孙*、施**、陈**六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就资金、出资、股权等事宜达成协议:福*再生资源公司注册资金拟定为1000万元,陈*、孙*以知识产权入股(注册以现金入股),知识产权包括拼装式托盘、复合保温隔热型材、拉板式多腔无机龙骨组合墙体、高强度轻质防火结构板及复合墙体与复合板材、无机龙骨接插式复合墙体、接插式组合墙体的基本单元、二合一半模条板墙体单元,包括后续与之相关的所有专利均归福*再生资源公司自由使用。本协议签订后,陈*、孙*将上述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转至福*再生资源公司名下,并到知识产权局登记。由福*再生资源公司组织研发的相关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为福*再生资源公司。该协议还对六名股东所占股权比例进行约定,其中,祁守岗占52.3万股、陈*占90万股、孙*占90万股。

2009年5月15日,施**、祁守岗、陈*、福**司及孙*五方签订货币出资分割协议,协议载明:福*再生资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520万元。当日全体股东将第一次注册资金到位,其中,股东施**向公司存入287万元,股东陈*存入41万元,股东祁守岗存入196万元,根据该协议,施**将其出资中的200万元分割给陈*41万元,余款159万元分割给祁守岗作为其注册资本,福**司与孙*以专利无形资产作为180万元入股。

再查明:根据福*再生资源公司工商备案的档案显示,该公司在2009年5月设立时的发起人是祁守岗、孙*、陈*、施**和福*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份总额为1000万股,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1年5月13日缴足。其中,孙*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福*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截至2009年6月25日,福*再生资源公司已收到福*公司缴纳的实收资本人民币90万元。2010年5月27日,经江苏省**政管理局(01000434)公司备案(2010)第05**号公司备案通知书备案,原股东福*公司将其所占公司9%的股权计90万元转让给股东孙*,后孙*又于2011年1月28日前认缴人民币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90万元。

2009年7月6日,被告福*再生资源公司向福*公司转账支付180万元。中华人**识产权局的相关专利登记簿反映以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孙**将其发明的两项专利[无机龙骨接插式复合墙体、二合一半模(单模)条板墙体单元]转移给孙*,孙*分别于2010年4月7日、4月19日又将上述两项专利权转移给福*再生资源公司;2009年7月31日,孙**将其与孙*共同发明的两项专利(复合保温隔热型材、拼装式托盘)转移给孙*,孙*分别于2010年4月9日、4月15日又将上述两项专利权转移给福*再生资源公司;2010年11月4日,孙*将其与孙**共同发明的专利拉板式多腔无机龙骨组合墙体转移给福*再生资源公司。

诉讼中,被告还提出即使原告诉称的福*再生资源公司与孙*之间存在4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欠条中并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且技术转让合同中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5年,故孙*对福*再生资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票、收条、银行取款回单、担保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取消协议、股东合作协议、货币出资分割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章程修正案、银行进账单及专利登记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应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同时,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应为合法有效且到期的确定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债权人张**对债务人孙*是否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2、债务人孙*对次债务人福*再生资源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债权人张**对债务人孙*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从原告张**提供的本票、银行取款凭证及孙*出具的相应收条,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已到期,张**对孙*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被告认为张**与孙*之间的借款有高利贷嫌疑,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债务人孙*对次债务人福*再生资源公司是否享有原告诉称的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次债务人可以就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人抗辩。本案中,福*再生资源公司对张**主张的孙*对福*再生资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480万元技术转让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与孙*或孙*的一人公司福*公司之间并无欠款,并对张**主张该事实的证据进行反驳:福*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说明的真实意图是双方为解决贷款问题而制造的,且两份材料是依据福*公司与福*再生资源公司制造的技术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在贷款问题解决后,双方已协议将技术转让合同及其中款项全部取消,相应的欠条及说明的原件也均已销毁。被告还提出,从福*再生资源的成立资料来看,其与孙*或福*公司之间也并没有按上述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技术转让,实际情况是孙*和福*公司以五项专利权作价180万元入股福*再生资源公司,但以现金的形式入股,这样操作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专利评估费。

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孙*在股东合作协议及货币出资分割协议两份文件中均提到了其以专利权作价180万元入股福*再生资源公司之事,且从福*再生资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来看,孙*也是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将其本人发明或其与他人共同发明或其从他人处受让的专利权共计五项陆续转移给被告福*再生资源公司,根据被告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孙*和福*公司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均为90万元,分别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后福*公司又将其所占被告9%的股权计90万元转让给股东孙*,也即孙*实际享有被告18%的股权计180万元,而孙*也是依据股东合作协议及货币出资分割协议两份文件的约定将五项专利权转移至福*再生资源公司名下。也即,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孙*名下的专利权系其以专利权作价180万元入股福*再生资源公司,即为孙*的投资行为。原告认为,孙*是以现金而非专利权入股福*再生资源公司,孙*与福*再生资源公司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关系,转让的价格为480万元。对此,福*公司与福*再生资源公司虽于2009年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福*再生资源公司分别于同年及2011年出具欠转让款的说明及欠条,但二者又于2012年签订合同取消协议取消了技术转让合同及其所有条款,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说明及欠条均系复印件,其也未能提供相应原件,孙*在欠条下方的担保承诺虽系原件,但这并不当然表明其向原告提供的是真实有效的担保。另,上述技术转让合同中提到的专利权也只是孙*名下三项专利权。综合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过程及相关专利权的办理,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诉称孙*与福*再生资源公司之间存在专利权转让合同关系及福*再生资源公司尚欠孙*专利权转让费480万元的事实,其证据并不充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与孙*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债务人孙*对次债务人福*再生资源公司是否享有原告诉称的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关于“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规定,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孙*对福*再生资源公司是否享有明确、到期的债权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张**对福*再生资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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