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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高成**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高***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孟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于2010年3月入职**公司任保安班长。2013年12月16日下午,孟*骑车自其租住的本市江宁区上坊社区山里村17号沿本市江宁区新润路、万安北路、万安西路到其工作地点世纪东山上夜班。当日18时30分,孟*骑车行至万安北路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受伤及车辆损坏。孟*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入院治疗。孟*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额叶、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及颧弓骨折、左侧气胸、两肺挫伤、头面部挫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孟*无责任。2014年12月12日,孟*向江**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社局于同日受理。2014年12月16日,江**社局向高**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高**司在15日内就孟*申请工伤一事进行举证答辩。高**司在规定限期内提交了答辩材料。江**社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2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当日向高**司和孟*发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高**司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江**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抄送高**司。市人社局经过对高**司和江**社局提交材料的审查,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宁人社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4月29日,市人社局向高**司和江**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高**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宁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各自作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和南京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各自具有负责南京市江宁区行政区域内和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为江宁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高**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孟陈系高**司员工,与高**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晚孟陈*在前往工作地点上班途中发生其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高**司称孟陈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其休息日,其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地也并非在孟陈上下班路线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高**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市人社局收到高**司《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当日即立案受理。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当日是休息日,并非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称其上夜班亦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在单位登记的有效居住地址的信息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居住情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称2013年12月16日是孟*的休息日,但并无其他切实材料来证明,经调查孟*同班工友证实,孟*担任保安班长,单位正常工作时候为早7点到晚7点为白班,晚7点到次日早7点为晚班,2013年12月16日孟*应当上晚班。孟*发生事故的时候还未到单位,没有指纹考勤记录系正常的。上坊社**理办公室证明孟*暂住于上坊社区山里村17号,山里村户主证明房屋出租给孟*。孟*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暂住地往返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途径之中,发生事故时候为上班合理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孟*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在作出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行政复议程序组织双方进行答辩提交证据,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最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宁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高**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对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上坊乡山里村17号是原审第三人父母居住的,原审第三人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乡天宁家园9幢605室,原审第三人在发生事故的当天并非上晚班。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江宁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孟*的工伤认定申请,向高**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高**司提交了答辩材料,江宁区人社局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孟*及高**司,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案证据证明孟*系高**司的员工,与高**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18时30分,孟*因在前往工作地点的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江宁区人社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上诉人不服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高**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江宁区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抄送高**司,市人社局核实相关情况后,认为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依法认定孟*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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