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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京分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被告孙*在原告**京分行处申领了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14年1月21日获得批准,卡号为62×××31。被告孙*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京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及《上海**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故原告**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支付信用卡欠款58927.99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欠款本金49248.43元,利息2446.73元,滞纳金2718.4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514.4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孙*向浦发**分行申请办理了上海**银行信用卡,浦发**分行经审批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孙*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31。孙*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49248.43元、利息2446.73元、滞纳金2718.4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514.40元,共计58927.99元。

另查明,上海**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约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上海**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孙*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孙*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孙*还必须支付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算)、超限费(经持卡人授权开通超信用额度用卡服务,就超过信用额度的未付款项,按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不时决定的并通知孙*的费率计算的超限费)、其他服务费等费用;附件1费用表约定,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发银**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上海**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孙*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31日,拖欠透支本金49248.43元、利息2446.73元、滞纳金2718.4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514.40元,合计58927.9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上海**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司南京分行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及分期付款手续费58927.9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为738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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