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埃**阀门(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埃**阀门(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埃**阀门(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泉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任职装配工,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调岗,因缺乏相关培训,原告担心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没有同意,至此以后,被告即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并扣发了原告6天工资。2014年10月17日,被告声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2500元;2、立即支付扣发的2014年9月份工资965.5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埃**阀门(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9月到10月的两个月内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被书面警告四次。公司根据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7年零2个月。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四次书面警告原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法。

4、中国农**限公司和县支行的工资折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

5、考勤异常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扣发原告9月份工资是违法的。

6、《员工手册》。证明被告给予原告的书面警告是非法的,《员工手册》第42页规定:员工有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在送达后5日内向**事部提出申诉。《员工手册》第36页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口头警告,因此原告即使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况也应系口头警告,而不应是书面警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4没有异议;2、证据3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证据5是复印件,也没有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原告考勤出现异常情况,没有及时到**事部说明理由,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发工资也是合法的;4、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在知道收到警告处罚之后,并没有向**事部提出异议,因此处罚决定已发生效力。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可以给口头警告,多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按规章制度规定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或视为旷工的可以给予书面警告,因此公司对于原告多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予书面警告符合规章制度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为装配工,月工资为1010元,每月奖励365元,用人单位根据工作要求可调整工作岗位,《员工手册》是合同的附件,职工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和接受单位管理,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员工手册》发放登记1份,证明《员工手册》于2012年7月11日发放到原告手中。

3、《员工手册》、职工代表推荐表、会议签到表、员工代表大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员工手册》(201205号)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各项制度符合法律规定。

4、2014年9月23日的书面警告决定、特快专递回执及签收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9月15日的行为被书面警告一次。

5、员工违纪情况及检讨书、2014年10月15日的书面警告决定、特快专递及改退批条各3份,证明原告因10月13日至15日连续三天的行为被书面警告三次,被告用特快专递送达警告决定,原告拒收。

6、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消极怠工,不能完成工作任务;2)不服从公司管理和教育;3)否认言语辱骂公司主管;4)因不满公司调岗,虽不想继续工作,但又不愿主动辞职,采取不合作状况以逼迫公司开除。

7、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8、仲裁庭审笔录两份。证明1)原告的2014年9月份工资已经发放;2)原告对其工作的水压平台照片没有异议;3)原告前后工种没有改变,仍是水压测试,只是工作场所变化。

9、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前后的工作都是水压测试。

10、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4没有异议;2、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职工代表推荐表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原件,但该原件存在涂改痕迹,并且涂改后的职工签名不一致,因此职工代表的产生不合法;会议签到表没有异议;员工代表大会决议已鉴定非原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手册》未经合法民主程序制定;3、证据5员工违纪情况及检讨书在仲裁举证质证中被告并未出示,而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书面警告和快递、改退批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员工手册》第42页的规定,被告违反了自己的规章制度,已经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利,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4、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从文字内容中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发问有诱导性,该光盘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消极怠工,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在录音中原告也明确其未辱骂公司主管,也愿意继续工作;5、证据7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提及的原告行为均系被告一面之词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且也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申诉程序。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6、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原告所提到的9月份工资确有发放,但扣发了考勤异常的工资;7、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两台水压机系不同的设备,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两种水压工系不同的工作岗位。故公司改变工作岗位需与原告协商处理,而不能够单方粗暴的进行调动;8、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裁决书并未生效,其中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书面警告四次。

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3052元、2590元、3085元、2521元、3085元、1369元、2609元、3199元、2721元、2642元、3235元、3345元。

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否认证据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书面警告符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7月11日领取了被告发放的《员工手册》。

本院认为

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对《员工手册》、职工代表推荐表、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职工代表推荐表存在涂改,故职工代表的产生不合法;员工代表大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因鉴定非原件,本院认为,不能因职工代表推荐表存在涂改而否认职工代表的合法性,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的《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

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因2014年9月15日的行为被书面警告一次。

被告所举证据5、6,原告对员工违纪情况及检讨书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认为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对特快专递回执及签收查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谈话时电话录音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员工违纪情况及检讨书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和录音光盘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亦应认定,可证明被告对原告2014年10月13-15日的行为给予书面警告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

被告所举证据7,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已送达原告,原告就是因为对该决定不服才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所举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的2014年9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原告工种没有改变,仍是水压测试工,工作地点有所改变。

被告所举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组照片与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照片一致,在仲裁庭庭审中,原告已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调岗前后均从事水压测试工。

被告所举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788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7日,被告方在第一次员工代表大会上表决通过了(201205)号《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于2012年7月11日发放给原告。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10月13日至10月15日四次受到公司书面警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书面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和劳人仲案字(2014)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在劳动过程中四次受到书面警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正当合法,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965.52元,因原告在仲裁庭陈述中已认可9月份工资已给付,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