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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春**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色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公司与南京市下**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燕禾**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南京市金燕路95号燕禾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王*喜系该小区业主,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王*喜应当及时向原告**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王*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喜尚欠原告**公司物业费用55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缴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喜向原告**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50元(物业服务费498.12元,门铃、公共照明费52.65元,合计550.77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缴纳物业管理费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喜辩称,一、被告王*喜不知道是否是原告**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涉案小区确实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王*喜不清楚是居民委员会,还是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喜不清楚原告**公司开始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而且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佩戴标牌,故没有任何标志表明原告**公司的存在。二、原告**公司至今未能解决被告王*喜楼上油烟机管道向下滴油的问题,而且原告**公司向被告王*喜要求支付物业费用时未出示任何证件。另外原告**公司在小区偷电供他人使用。三、被告王*喜未看到过原告催缴费用的律师函、通告及告示。综上,被告王*喜不同意原告**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燕禾园6幢1单元401室房屋(房屋总层数7层,建筑面积为88.95平方米)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至被告王**名下。

2012年11月1日,原告春色物业公司(乙方)与燕禾**委会(甲方)签订了《燕禾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燕禾园小区收费标准明细》,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燕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缴纳,普通住宅0.40元/平方米/月,小高层1-6层0.40元/平方米/月、7-11层0.60元/平方米/月,门铃维护费20元/年,公共照明电费25元/年,缴费方式为季缴;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和服务项目及标准为禁止占用或破坏公共设施;禁止侵占或毁坏绿化、道路,严禁丢放各类杂物;加强对自动车停放的管理,禁止在绿化地、自来水管道、水表上、公共楼道内停放车辆;加强对汽车、摩托车进出和停放管理与有偿服务等等;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及其他物管相关费用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春色物业公司遂进场开始为燕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未缴纳任何物业费用。

2013年11月6日和12月1日,原告春色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通告及缴费通知,催缴物业费。

原告春色物业公司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及滞纳金。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燕禾园小园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物业办公室在小区东门出口处,标明为燕禾园物管处,办公室内悬挂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管理规范等内容;涉案房屋楼上的油烟机管道伸出窗外,该窗户下方有油污;垃圾堆放杂乱;汽车停放占用公共绿化;部分绿化被破坏,部分工作人员未着制服。被告王**指出小区东侧的绿地被改为停车位。原告**公司对勘验情况认为:小区东侧的停车位在原告**公司进场时是一片黄土,是原告**公司用砖铺上的;关于油烟机滴油的问题,物业公司曾协调过,但协调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登记簿、燕禾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通告、缴费通知、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燕禾**委会签订的《燕禾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现场勘验,原告**公司现确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合同约定相一致,被告王**关于原告**公司未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王**作为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原告**公司以书面及口头方式进行了物业费的催缴,被告王**以种种理由未按期缴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应缴纳的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为550.62元,其中物业管理费498.12元,门铃和公共照明电费为52.5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现状酌定,被告王**支付原告**公司物业费用500元。

关于滞纳金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春色物业公司催缴物业费用的方式仅是在公告栏张贴通告、缴费通知,并无具体数额及欠缴期间,这一催缴方式不足以让业主知悉其欠缴物业费用数额及相应欠缴期间,也不能较好地敦促业主及时缴纳物业费用。原告春色物业公司虽然提交律师函,但是由于未能提交送达的相关证明材料,且被告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份律师函不能作为认定催缴物业费用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春色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现状及其催缴方式认为滞纳金不宜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辩称油烟机管道滴油的问题。油烟机管道系被告王**楼上业主安装,使用过程中造成窗户下方有油污,原告春色物业公司称其已进行过协调,但协调未果。如果被告王**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王**仍应向原告春色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春**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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