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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曹**、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被告曹**、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简称人寿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曹**、王**,被告人寿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曹**驾驶苏139040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牵引被告王**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扬州市××省道甘泉服务区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8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86.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无异议;要求两辆肇事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因被告曹**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曹**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如果使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需按次要责任扣除免赔率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6日8时左右,被告曹**驾驶苏139040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牵引被告王**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扬州市××省道甘泉服务区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到扬**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9天,产生医疗费23963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8586.50元)。

3、原告伤情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16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

4、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8000元。

5、被告曹**所有的苏139040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所有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工资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收费收据、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63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8586.50元);2、营养费960元(12元/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护理费3780元(60元/天×29天+40元/天×51天);5、误工费8000元;6、鉴定费2369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以及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257.4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06940.40元。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责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437.40。被告人寿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91437.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5503元,该损失由被告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52.10元,由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50.90元。因王**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述4650.90元由被告人寿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418.36元,其余232.54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已垫付18586.50元,经冲减,原告应返还被告王**18353.96元。

对于被告人寿扬**司要求其余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一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在其向原告实际赔偿后,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95855.76元;

二、原告周**于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18353.96元;

三、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10852.10元;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曹**负担615元,被告王**负担2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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