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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田诉被告徐**、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2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4日,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1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474.63元、护理费432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徐**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科技园路与大官桥西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受伤后到扬州**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36681.63元(其中徐**垫付36474.63元)。被告徐**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320元。

3、原告伤情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220.60元。

4、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徐**提供收费票据、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681.63元(其中徐**垫付36474.6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720元(12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400元(80元/天×40天+60元/天×20天,其中徐**垫付43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400元计算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以此为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400元(2400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鉴定费5220.6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以及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18261.23元。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责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118261.23元。被告徐**垫付的40794.63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118261.23元;

二、原告刘**于领取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徐**40794.63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刘**负担102元,被告徐**负担700元(被告徐**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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