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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洪**、扬州市邗**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洪**、扬州市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邗**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横三路与纵一路交叉路口西侧,与洪**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因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166元。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负事故主要责任,邗**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其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辩称

被告洪**称,其和邗**公司均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张损失。

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及原告亦有责任,应当在确定原告全部损失时,先分出被告**公司及原告应承担的比例后,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03分左右,被告洪**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横三路(横三路与纵一路交叉路口两侧),行经施工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洪**和原告胡**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至扬**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至该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9166.02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胡**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目前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368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胡**与被告**公司、被告洪**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洪**在2015年11月12日前给付原告4万元,由被告**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前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洪**赔偿给原告的4万元不得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二、今后原告胡**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被告洪**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上述调解协议由本院(2015)扬**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笔录记载,被告洪**、邗**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系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先分出被告邗**公司及原告应承担的比例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胡**与被告洪**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166.02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2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640元(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88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5120元(住院3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88天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2739元(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20年*31%),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4368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单位及因本起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5713.02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被告邗**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142.60元(175713.02*0.2);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余款140570.4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合计12万元,其余损失因原告已与被告洪**、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胡**负担9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49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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