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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2014年4月4日2时50分许,杨**因乘坐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洛高速线上发生追尾相撞,其身体受到意外伤害,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杨**的伤情经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7月30日,仪征市大**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处为杨**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起讫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杨**因多次向平安财保要求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而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保赔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一审辩称:对杨**所述因上述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身体遭受意外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其参与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因杨**的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未达到《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最低限度七级伤残的赔付等级,故平安财保不应向杨**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平安财保承担。如调解解决,至多酌情承担2.4万元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2时50分许,杨**在乘坐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进中,因乘坐的车辆与前方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洛高速线上发生追尾相撞,导致身体受到意外伤害。嗣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杨**的伤情经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7月30日,仪征市大**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处为杨**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起讫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保险合同第五条关于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第二十五条释义中关于给付*载明,人身保险××程度等级为一至七级共计34条。因双方为上述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发生争议,杨**要求平安财保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未果而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业务中,双方为上述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发生争议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双方理赔××给付标准是按照中国保监会(1999)237号《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级别的,由于该伤残鉴定表分为十级,且前七级标准与《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不完全对应,故双方为八级至十级伤残不能对应而发生争执显然难以避免。鉴于中国保监会(1999)237号《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保险监管机构明令保险人采用的,是费率厘定、条款制定的基础,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2013)46号通知明确废止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因此,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应予以尊重并作适当变通。由于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构成的十级伤残,在《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没有对应的等级,根据有关精神,平安财保应当按照《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标准赔付,给付比例为10%。综上所述,杨**要求平安财保赔付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平安财保以未达到《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最低七级伤残赔付等级为由提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杨**保险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提供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平安财保对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2、十级伤残并未达到《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最低限度七级伤残的赔付等级,故平安财保无需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保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发布新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明确了十级伤残按照10%给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中,平安财保对杨**鉴定为十级伤残明确表示无异议,杨**亦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现平安财保又上诉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条款载明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依据中国保监会(1999)237号文件执行的,现中国保监会(2013)46号文件已明确将(1999)237号文件予以废止。杨**鉴定为十级伤残,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而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伤残等级只有七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确定伤残等级不能完全对应,根据相关规定,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八级至十级伤残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标准予以赔付,故对平安财保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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