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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朱**、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时35分,被告朱**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龙川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龙城中路东园新村门前机动车道内,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田**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与电动车上乘坐人刘**摔倒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主要责任,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2014年10月31日,经扬州**民法院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2.6%,属十级伤残。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仅剩余45753元)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垫付原告医疗费14659.2元、护理费3094元。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204元。

原审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59.2(全部由被告朱**垫付),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朱**辩称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认定。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465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朱**辩称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20元=5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5+4×30)天×10元=145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朱**辩称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结合出院医嘱及本地实际,酌定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u003d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25+2×30)天×80元=6800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护理费3094元,提供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50元/天×25天+40元/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认定护理费为25天×60元/天(住院期间)+60天×40元/天(非住院期间)u003d39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16×10%u003d52060.8元,提供江都区**部委员会证明、仙女镇乐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鉴定报告为证。被告朱**辩称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认可七折以内,标准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要求适用农村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6年×0.1u003d5206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朱**及保险公司均辩称由法院依法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朱**辩称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朱**辩称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认定鉴定费为840元;

上述经原**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76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仅剩余45753元,故被告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57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634.9元[(76660元-45753元)×0.7],合计67387.9元。其中,被告朱**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垫付的医疗费14659.2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16159.2元)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剩余损失9272.1元因原告未主张案外人田**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67387.9元(其中给付刘**51228.7元,给付朱**16159.2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刘**负担113元,由被告朱**负担263元,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按十级残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负担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朱**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刘**提供了其丈夫田**工作单位江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田**工资表和工资证明,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伤残等级和计算标准问题。原审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具体反证和理由,故对其关于不构成伤残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原审中刘**提供其原所在的江都区**部委员会证明和后来居住的江都区仙女镇乐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明均记载刘**和丈夫田**长期在江都区仙女镇“乐和嘉苑”小区租房居住,平时田**在园林场工作,刘**负责接送孙子上学,结合相关租房协议及事故发生时刘**乘坐其丈夫田**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可以认定刘**系与丈夫共同居住在江都区仙女镇镇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同时,经法院释*,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反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2、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具体项目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鉴定费,鉴定费系伤者证明自身受到伤害程度的必要支出,且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故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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