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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司扬州分公司、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仇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10分左右,仇*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外行驶至扬州市华扬路与扬子江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受伤及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轿车登记在仇*名下,在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功能损伤程度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系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后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152元。

原审法院对杨**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主张36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提供出院记录。扬**公司无异议。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2、营养费,杨**主张720元,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扬**公司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故认定杨**的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

3、出院后护理费,杨**主张3360元(50元/天×42天)。扬**公司认为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结合杨**的伤情及其所在地护理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1680元(40元/天×42天)。

4、残疾赔偿金,杨**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十级,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故认定杨**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5、精神抚慰金,杨**主张5000元。扬**公司认可3000元。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故认定杨**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6、鉴定费,杨**主张44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扬**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查,故认定杨**的司法鉴定费为4480元。

7、交通费,杨**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扬**公司只认可300元。根据杨**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定杨**的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

8、财产损失,杨**主张电瓶车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扬**公司认为车损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电瓶车受损,因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酌定电瓶车车损为200元。

上述经原**院认定的杨**的损失合计8143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纳。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杨**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故对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及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仇*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仇*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苏K×××××号轿车在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扬**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杨**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仇*赔偿。上述认定的杨**的损失81432元(含鉴定费),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81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杨**负担15元,被告仇*负担500元(515元已由原告杨**垫付,被告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根据司法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2、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仇*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仪**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检验出具,该院结合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果恰当,上诉人认为不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和充分理由,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依据充分;

2、鉴定费。该费用为伤者为证明自身伤情产生的必要花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认定作为侵权人代偿方的上诉人负担依据充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扬州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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