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扬州阳**责任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扬州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及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兰晓亭、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驾驶苏K×××××号出租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未能保护事故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前,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华城路与真州中路交叉路口时,被告李**驾驶出租车突然减速右转弯,原告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4元、营养费72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60天、12元/天)、护理费52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16天实际发生1680元,出院后44天按80元/天)、误工费2849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150天,5698元/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150元,合计129800.55元。请求判令被告李**、阳光出租公司、人**分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沿京华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华城路和真州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碰撞,碰撞地点在机动车道,我的车没有超速,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在我车辆尾部的右侧。事故发生后,我先把原告送到了医院,然后报的警,导致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我所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李**,我向李**承包该车开晚班,事故当天我是替开白班的人开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711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680元,合计87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苏K×××××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李**,挂靠在该公司,李**每月交纳管理费700元,被告李**承包出租车开晚班。

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李**的陈述,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大于李**。苏K×××××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16天、60元/天,出院后44天、40元/天。对于住院期间护工费1680元,因超出常规标准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扬州经济技**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该单位职工张*事故后共计8个月未上班,病假期间各项工资报酬未发放)有异议,原告系医生,一般情况下不应扣发工资。按照原告提供的中国邮**市施桥支行交易明细单,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仅为2590.85元,仅扣发了四个月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50天有异议,仅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辅助治疗器械费150元,原告未能证明是何种医疗器械,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苏K×××××号小轿车沿京华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京华城路与真州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未保护现场,当日下午5时35分在医院报警。2014年9月2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事发当日,原告至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盆腔积液,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合理饮食;按时服药,促进骨质生长、抗骨质疏松治疗;适度进行下肢背伸功能锻炼,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因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5888.35元(含伙食费364.4元)、门诊医疗费2300.2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68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此次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6.7%,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

被告李**所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被告李**向李**承包该车开晚班,事发时李**系替承包白班的人开车。苏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分别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全责20%、主要责任15%、同等责任10%、次要责任5%,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后,被告李**垫付了医疗费7110.2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680元,合计8790.20元。

另查明,原告张*在扬州市经济**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原告提供的中国邮**市施桥支行交易明细单显示事故后该单位扣发了其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经济**卫生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聘用合同书、中国邮政储**交易明细单、苏K×××××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李**驾驶证复印件、苏K×××××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骑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原告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李**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双方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庭审时双方对事发经过陈述不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情景,本院无法认定事发时的真实状态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应对原告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K×××××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扬州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赔偿,被告阳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李**所应赔偿的部分,可由人保扬州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有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票据所载住院医疗费15888.35元(含伙食费364.4元)、门诊医疗费2300.2元,合计18188.55元,予以认定。剔除伙食费364.4元,医疗费应为178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20元/天,计320元。原告提供的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形成,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6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16天,出院后4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80元;出院后44天,按45元/天,计198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366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扬州经济技**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709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31524元(76709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8490元,不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692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4500元。鉴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相关票据记载,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伤后救治、评残等确需产生该项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财物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坏,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辅助器械费,病历记载当天原告进行了相关诊治,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284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500元、辅助器械费150元,合计126696.1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744.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为8744.1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合计1074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1万元);财物损失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限额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9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744.15元,由被告李**赔偿,被告阳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李**所应赔偿的8744.15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20%,故被告李**应自行承担20%计1748.80元。关于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中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人保扬州分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与可替代药品之间的医疗费差额的具体清单,为减少讼累,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0%,计782.40元[(医疗费17824.1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10%],该款应由被告李**赔偿。故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213元(8744.15元-1748.80元-782.40元)。据此,原告的事故损失126696.1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165元,被告李**赔偿2531.20元。鉴于事故后被告李**已垫付8790.2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需返还李**垫付款6259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诉求被告李**、阳光出租公司、人保扬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事故损失124165元;

二、原告张*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李**垫付款6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