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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陈**等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陈**、陈**、陈**、原审被告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1、2014年4月18日17时6分左右,被告尹*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国展路与同泰路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后经扬州**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同年5月29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4)重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特别约定尹**作为指定驾驶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尹*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第十六条(四)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人**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尹*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

2、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记载为特重型颅脑外伤,期间产生医疗费20276.48元。同年4月23日,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陈**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3、原告陈**、冯**、陈**、陈**分别系陈**的母亲、配偶、长女、二女,除陈**外其母陈**另有陈**、陈**、陈**、陈**四名成年子女,陈**的父亲陈**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身故。

4、陈**出生于1948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身前系邗江区蒋王街道公务人员,其户籍地位于邗江区**村前进组13号,2011年7月上述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在邗江区蒋王街道汇福苑15幢106室,其母陈**亦居住在此处。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76.4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25639.5元;3、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交通费,酌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两被告综合事故责任认可25000元,人保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根据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2500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能证实死者陈**生前系邗江**道公务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亦居住于城镇,故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基数计算14年计

455532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及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5年*1/5,20371元/年*12年*1/3),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死者陈**有两名被抚养人,分别为其母亲陈**(87周岁)及其配偶冯**(66周岁),除死者陈**外,其母陈**另有四名抚养人,其配偶冯**另有两名抚养人,因陈**及冯**生活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20371元/年*5年*1/5+20371元/年*12年*1/3)计10185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557387元;6、车辆损失,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0502.98元。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77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驾驶苏K×××××号轿车与陈**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致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因被告尹*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计30618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赔偿,但被告尹*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特别约定尹**作为指定驾驶人,事发时,驾驶车辆的系被告尹*而非特别约定驾驶人尹**,根据尹*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虽尹*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该条款中对于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情形约定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尹*作出明确说明,故依照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5563元,被告尹*应赔偿原告306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陈**、陈**、陈**395763元;被告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陈**、陈**、陈**30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扬**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妻子和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3、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依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上诉人辩称

冯**、陈**、陈**、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尹*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审中原告方提供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蒋*街道办事处何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扬州市邗**安置办公室共同出具的陈**家庭土地征用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扬州市邗**作委员会组织科出具的关于陈**同志生前为蒋*街道公务人员的证明,足以认定陈**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年近九旬,可以认定其明显丧失劳动能力,冯**年近七旬,原则上亦可判断缺乏劳动能力,且结合土地征用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可以认定二人均居住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相关费用标准并无不当。另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审认定冯**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3、医疗费问题,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具体项目和金额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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