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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梁**等与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江苏**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梁**、梁**及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快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受害人梁**(男,1951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宝应县望直港镇蛤拖村乔南组70号),系原告王**的丈夫、原告梁**、梁**的父亲。2014年7月1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黄**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311省道130KM+900M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的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死亡。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与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鹅快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系被告天鹅快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鹅快运公司给付原告方26000元。受害人梁**受害前受聘于望直港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中心。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7597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审依法确认三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17年=553146元,2、丧葬费51279元/年÷2=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用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车损,因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1978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6849.85元。被告天鹅快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6000元,三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天鹅快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66849.85元(110000元+356849.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三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时返还被告天鹅快运公司垫付款2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三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天鹅快运公司负担4138元(已由三原告垫付,三原告于向被告天鹅快运公司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3、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审认定我方在承担70%责任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梁**、梁**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天鹅快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梁**、梁**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补充提供了宝应县乡镇农技八大站人员工资报销表作为证据,上述表格共两张,写明为市民广场管理员,分别记载为2013年1-12月份和2014年1-6月份,金额对应分别为12*1500u003d18000元和6*1500u003d9000元,相关人员为王**和梁**。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审中王**、梁**、梁**已提供了由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和宝应县望**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二审中王**、梁**、梁**又补强了2013年全年和2014年上半年的工资表,据此已足以证明梁*元系以务工为生。对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限期内提供反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本起交通事故系梁*元驾驶的非机动车与黄**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车辆性质及相应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车辆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最终认定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责任是恰当的。同理,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恰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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