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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7日,原告停放在所住小区门前的车辆被牌号为苏K×××××号轿车碰撞,花费修理费28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28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就苏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2、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盖章确认的车辆损坏照片及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费需要28500元;

3、扬州利之星汽**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修复受损车辆实际费用为2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苏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使我公司未能到现场查勘、定损,故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坏程度、损失大小以及是否在第一时间造成的损坏均无法确定。即使能够确定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第三人侵权应当承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且该第三人负全部责任,该事故损失应由侵权第三人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中注明“仅用于更换事故认定书之用,不作最终赔付依据”,故不应认定为阳光财险的定损金额为28500元;证据3是4S店单方提供,没有第三方价格认证部门的估价确定,对其修理的内容、项目、零部件的合理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第一时间的受损情况及损坏价值,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苏K×××××号轿车投保车损险等险种,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且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K×××××号车主刘*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系刘**之女)向其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险报案,阳光财险到现场进行查勘,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载明出险经过为操作不当,撞停放奔驰,三者及本车多处受损。在三者车物损失栏载明维修费为28500元,并注明“仅用于更换事故认定书之用,不作最终赔付依据”。

2014年9月7日,扬州利之星汽**有限公司就苏K×××××号轿车出具了估价单,维修费估价为35043.78元。2014年9月23日,扬州利之星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85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阳光财险调取了刘*提交给阳光财险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阳光财险向刘*告之:三者车与车主的父亲个体轿车,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三者车损失不予理赔,请客户知晓确认。刘*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应当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刘**的车损应认定为28500元,被告应予理赔。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刘*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投保的阳光财险报案,阳光财险现场进行了查勘出具了现场报告书,车辆维修费估价为28500元。现场报告书虽注明不作最终赔付依据,但结合本院从阳光财险调取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的内容来看,仅是阳光财险认为事故在刘**与刘*父女间发生,依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范围而已,并不能否定阳光财险对事故车辆定损为28500元的事实。结合扬州利之星汽**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及维修发票,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合理维修费28500元的事实。2、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的第三人赔偿,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条款,即使有此约定,该条款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被告仍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能及时向被告报案,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车辆定损,也未因此加重被告保险责任的承担,故被告仍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辩称的损失不能认定及应由侵权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车损理赔款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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