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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仇*、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仇*、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沈**、仇光军,被告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7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仇*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文昌西路兰苑菜场北门右转弯经过非机动车道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反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再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64351.42元,请求两被告依法赔偿。

原告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房产证、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仇明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部分损失之前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2634号案件中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提起了诉讼,保险公司已就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给予了定型化的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中不应再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当日被送至扬**医院住院治疗,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2013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两周,两周后佩戴腰围后适当下床活动;2、加强双下肢直腿抬高练习;……一年后若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此后,原告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主要为:由被告中国人**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55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扬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06.4元……。其中护理费2360元(住院和出院之后分别按照住院36天每天50元计算,出院14天40元/天计算)。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

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原告至扬**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又产生医疗费5999.42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19日产生门诊检查费141元。

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何春娥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由此产生鉴定费1160元。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扬州市四季园春竹苑4幢303室,且是该处房产的所有人,于2008年7月领取家政服务员资格证书,日常以家政服务临工为主。

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仇*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护理费票据、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扬州市邗**区居民委员会何扬州市**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140.42元、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2870元(住院11天加出院后30天计41天,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5412元(住院11天加出院后30天计41天,按13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4351.42元。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正确和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5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160元(其中住院11天,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30天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的天数正确,误工费的标准未超过江苏省2014年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496元/年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0786.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自身伤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被告仇*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因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140.42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6470.4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赔偿5176.3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43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443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赔偿35452.80元。被告人保财险扬**司共计赔偿15062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150629.14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何**负担19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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