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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徐*、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徐*、陈*、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徐*、陈*的委托代理人黄洲,被告人保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徐*驾驶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中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K×××××号轿车系被告陈*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518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陈*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3557.60元;上次判决的55567.60元,原告没有返还给被告徐*,只打了一张条子;另外,原告丈夫收取了被告徐*支付的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无异议;医疗费已垫付227644.44元(包括交强险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4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文昌中路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到扬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70天。第一次诉讼判决由人保江都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7644.4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徐*垫付的55567.60元(实际未返还)。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为75876.38元。被告徐*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3万元。

3、经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止。被鉴定人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69元。

4、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发票、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75876.38元;2、营养费,因原告目前处于植物状态,需要特殊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为27375元(15元/天×365天×5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20元/天×270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5、残疾赔偿金,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万元;7、鉴定费3369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以及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次起诉部分)合计为1021940.38元。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责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1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911940.38元,该损失由被告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9552.30元。因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徐*支付的3万元现金,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徐*垫付的55567.60元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判决应予返还,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因原告事故受重伤害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经本院实地查看及认真审阅原告病案记录、调查鉴定人员,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并无不当。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九折计算,超过九折则应重新鉴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等方面存在疑点,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的可采性,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839552.30元;

二、原告沈*于领取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徐*3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6元,由原告沈*负担3363元,被告徐*负担4513元(被告徐*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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