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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埃**阀门(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埃**阀门(安**限公司(下称埃**阀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埃**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贺*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7年9月10日至埃**门公司工作,任职装配工,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埃**门公司要求贺*调岗,因缺乏相关培训,贺*担心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而没有同意。此后,埃**门公司即以各种理由刁难贺*,并扣发了贺*6天工资。2014年10月17日,埃**门公司声称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贺*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贺*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贺*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埃**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2500元,补发2014年9月份工资965.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贺*于2007年9月10日至埃**门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88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7日,埃**门公司在第一次员工代表大会上表决通过了(201205)号《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于2012年7月11日发放给贺*。2014年10月17日,埃**门公司以贺*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3日至10月15日四次受到公司书面警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与贺*的劳动合同,并将书面决定邮寄送达给贺*。2014年11月28日,贺*以埃**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和劳人仲案字(2014)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埃**门公司解除与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驳回了贺*的仲裁请求。贺*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埃**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贺*作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四次受到书面警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埃**门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与贺*的劳动关系正当合法,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对贺*要求埃**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贺*要求埃**门公司支付9月份工资965.52元,因其在仲裁庭陈述中认可9月份工资已支付,故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员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推荐表的签字存在涂改,且与实际员工不符,职工代表的产生不合法;员工代表大会决议经鉴定是复印件。2、埃**门公司的书面警告称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无中生有,是利用自身优势强加给贺*的处罚。员工违纪情况及检讨书均为埃**门公司单方面制作,不符合实际情况。埃**门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证明贺*始终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消极怠工、辱骂领导,并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原审仅根据埃**门公司给贺*发过四次书面警告就认定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错误。3、《员工手册》规定,相关员工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在处罚决定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埃**门公司连续三天给予贺*书面警告,但未依照《员工手册》给予员工申诉时间,即解聘了贺*。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埃**门公司非法制作《员工手册》,违法解聘贺*,应当依法向贺*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埃**门公司辩称:1、《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是会议表决通过的;职工代表是职工推选的。埃**门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会议决议虽然不是原件,但职工签到表是原件。2、贺*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埃**门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记录和违纪情况表等证明,贺*主观上不愿在公司上班,是消极抵抗,对于工作地点的调整采取不配合的态度。3、埃**门公司解聘贺*符合法律规定,贺*提出没有给予申诉时间的理由不成立。埃**门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贺*并没有提出对书面警告的申辩,公司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贺*,贺*直接拒收,其行为表明已经放弃了申诉的权利。4、贺*在劳动仲裁的庭审中承认2014年9月工资已发放;对于因考勤异常被扣发的工资,贺*没有依照公司规定对于考勤异常的情况进行陈述,公司扣发其工资符合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埃**门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贺*的劳动合同,应否向贺*支付经济赔偿金52500元并补发2014年9月工资965.52元。1、关于《员工手册》制定的合法性问题。埃**门公司提供的职工代表推荐表、会议表决签名表可以证明《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贺*主张职工代表推荐表的签字存在涂改,且与实际员工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对员工具有约束力。2、关于埃**门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贺*的劳动合同,应否向贺*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贺*因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不服从公司调整岗位的工作安排,先后四次被公司给予书面警告。埃**门公司依照《员工手册》规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关于埃**门公司应否向贺*补发2014年9月被扣工资问题。贺*因2014年9月考勤异常被埃**门公司扣发工资965.52元,其未向埃**门公司说明考勤异常的原因,埃**门公司依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扣发其工资并无不当。综上,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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