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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天**限公司与被告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888元、公摊电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01年9月29日,南京天**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由天地物业公司为天地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江宁区物价局江宁价字(2005)148号批复天地新城小区天一座有电梯住宅物业费按0.9元/月/平方米收取。2005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罗**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罗**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4888元未交。经原告**公司催交,被告罗**仍未支付。原告**公司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罗**认可物业服务费金额,但其认为天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应按照天地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水平缴纳物业服务费,并提交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罗**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天地物业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中,如巡逻、保洁、绿化、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抢修等项目大多只能是定期的,或者是应急性的,罗**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某一时间、区域内小区的物业服务状况,不能证明天地物业公司一贯以来的整体服务质量,故对罗**认为天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其应按照天地物业公司的实际服务标准缴纳物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地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罗**应缴纳物业费。天地物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摊电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公摊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888元。

二、驳回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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