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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戎传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戎传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秦*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名城物业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戎传扣、名城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戎传扣到名城物业公司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合同期限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基本工资1480元。名城物业公司未为戎传扣缴纳工伤保险。

2013年11月4日6时40分左右,戎传扣骑电动自行车沿312国道南侧由西向东逆行至312国道收费站附近中石油加油站出口处,与尚**驾驶的货车相撞。交管局七大队认定尚**与戎传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戎传扣将尚**及其保险公司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诉讼中,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戎传扣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法院认定戎传扣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3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232500.44元。由戎传扣自行承担交强险外的40%的费用。在本案诉讼中,戎传扣、名城物业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戎传扣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24648.3元。

戎传扣为医疗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扣发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延时加班费,于2014年10月10日到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2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生的医疗费用44600.18元进行审核并对其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若期满之日起未能完成审核报销,则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44600.18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980.2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至2014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819.31元。六、对申请人其他申请不予支持。戎传扣不服该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戎传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名城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9695元。名城物业公司认可戎传扣每天上班时间为7:00-19:00,但辩称戎传扣变更主张该时间段的加班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中,名城物业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11月、12月份的考勤表,其余的考勤表名城物业公司辩称因搬家遗失。根据名城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戎传扣在2013年10月只休息5天,11月1、2日上班。名城物业公司并且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名城物业公司每月向戎传扣发放加班工资,其中2013年10月发放超时加班工资为1120元。

名城物业公司向戎传扣发放工资至2013年11月4日。有关戎传扣主张名城物业公司补发戎传扣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诉讼中,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19980.2元。有关戎传扣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月×3个月u003d78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名城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有关戎传扣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45元,名城物业公司认可仲裁的结果23400元。有关戎传扣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戎传扣认可仲裁的结果41227.36元,名城物业公司则认为应计算为40842元。有关戎传扣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戎传扣主张5153.42元×2个月u003d10306.84元,名城物业公司认可5105.25元×2个月u003d10210.5元。有关戎传扣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明,名城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有关戎传扣主张的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0月延时加班费49395元,名城物业公司辩称已经向戎传扣支付了加班费,戎传扣主张的该时间段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未经仲裁前置。

另查明,2013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4811元,月平均资为5400.92元,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7岁。

以上事实,有戎传扣提供的劳务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银行工资往来明细、(2014)栖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有名城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戎传扣、名城物业公司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2、名城物业公司应当向戎传扣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3、名城物业公司应当补发戎传扣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多少。4、名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戎传扣支付经济补偿金。5、名城物业公司应当向戎传扣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是多少。6、名城物业公司应当向戎传扣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是多少。7、名城物业公司应当向戎传扣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是多少。8、名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戎传扣支付交通费。9、名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戎传扣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虽然于2014年4月16日到期,但戎传扣在劳动合同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其劳动关系不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戎传扣要求于2014年11月30日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时,戎传扣为57.25周岁。

关于争议焦点2,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名城物业公司未为戎传扣缴纳工伤保险,以致戎传扣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戎传扣有权向名城物业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1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戎传扣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24648.3元,故名城物业公司应当向戎传扣支付该24648.3元。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一致确认名城物业公司应当补发戎传扣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980.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4,戎传扣向名城物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戎传扣月平均资为2400元,低于2013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400.92元的60%,故名城物业公司应向戎传扣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64811元/年÷12个月×9个月×60%u003d29164.95元。现戎传扣主张27828.45元,不超过法定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计算名城物业公司应当向戎传扣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64811元/年÷12个月×0.4个月×(81.7岁-57.25岁)u003d52820.97元。现戎传扣主张4122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7,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计算名城物业公司应当向戎传扣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64811元/年÷12个月×2个月u003d10801.83元。现戎传扣主张10306.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8,戎传扣向名城物业公司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9,戎传扣直到2014年10月10日才到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名城物业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绝大部分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013年11月3日戎传扣休息,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故原审法院仅支持戎传扣向名城物业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戎传扣每天工作时间为7:00-19:00,在2013年10月只休息5天,11月1、2日上班。故计算戎传扣10月份延时加班工资为148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天×26天-8小时/天×21天)×150%u003d1837.24元。因名城物业公司已经向戎传扣发放延时加班工资1120元,故还应补足1837.24元-1120元u003d717.24元。计算戎传扣2013年11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为148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8小时)×2天×150%u003d102.07元。717.24元+102.07元u003d819.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戎传扣、名城物业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戎传扣医疗费24648.3元。

三、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戎传扣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980.2元。

四、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戎传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2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06.84元。

五、名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戎传扣延时加班工资819.31元。

六、驳回戎传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诉讼保全费2300元,由名城物业公司负担(戎传扣已预交,名城物业公司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加付2300元给戎传扣)。

名城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一份劳务合同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情况也不相符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根据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28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年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相应递减,按照该条例规定,一审判决第四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变更为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变更为1万元。4、关于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延时加班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且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的第五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述人承担。

被上诉人戎传扣答辩称:1、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均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并承认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该按照当时相关规定来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3、关于医疗费,我方已经剔除了交通事故获赔的医疗费部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仲裁阶段戎传扣提出的仲裁请求之一为要求名城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9695元。戎传扣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戎传扣变更为要求名城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9695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名城物业公司、戎传扣之间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戎传扣主张的医疗费24648.3元有无依据;3、本案是否应当依照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4、延时加班工资请求事项是否经过仲裁前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名城物业公司、戎传扣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务合同书,实际上,戎传扣从事的是名城物业公司的正常岗位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稳定性,戎传扣接受名城物业公司的管理和安排,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名城物业公司按月向戎传扣发放工资。因此,名城物业公司、戎传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戎传扣确有部分医疗费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3年11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戎传扣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24648.3元。工伤认定书认定戎传扣系工伤,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本来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于名城物业公司未为戎传扣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名城物业公司应当自行支付戎传扣医疗费24648.3元。

关于争议焦点3,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仲裁及诉讼均发生在2015年6月1日之前,故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依据纠纷发生时相关规定的具体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结合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判决支持戎传扣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2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06.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4,戎传扣要求名城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9695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庭审中戎传扣虽提出要求支付2013年10月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但该请求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名城物业公司支付戎传扣延时加班工资819.31元,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名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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