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葛正山、池根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池根桃、葛**、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池根桃,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葛**驾驶韩**所有的苏K×××××号汽车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的王**,造成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所有的苏K×××××号汽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9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池根桃和葛**共同辩称,愿意在人寿财**公司认可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根桃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由被告池**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葛**驾驶韩**所有的苏K×××××号汽车在扬州市244省道扬天公路甘泉服务区向东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王**入住扬**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第10、11肋骨骨折,3、胸4-8椎体棘突骨折,4、左侧头顶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9日行左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卧床二个月),功能康复期二周,适当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5日,原告至扬**医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并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2014年8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同年9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等,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7.9%,属十级伤残。

苏K×××××号汽车的登记车主是韩**,韩**是被告池根桃的嫂子,被告池根桃为苏K×××××号汽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登记为池根桃。葛**是被告池根桃雇佣的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与被告葛**所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池**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汽车由池**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池**和原告王**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和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6541.72元(包含被告池根桃垫付的医疗费24541.72元),证据为扬**医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5%非医保用药费,未能举证证明替代用药明细及替代用药合理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人寿财**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1350元,每天15元,共90天,证据出院记录。被告人寿财保扬**司认可原告营养期限60日,要求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营养费600元。根据出院记录中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标准为10元/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600元。

四、护理费66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70元/日计算31日,出院后按照50元/日计算90日。被告人寿财保扬**司认可原告需要护理时间61日,要求按照住院期间50元/日,出院后40元/日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2750元。根据出院记录中卧床休息二个月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标准为住院期间50元/日,出院后40元/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950元。

五、误工费21116元(3500元/月÷30日×181日=21116元),证据为扬州**乐器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出院记录,证明王**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期为181日。被告人寿财保扬**司,认为收入证明上是3500元/月,工资表上是3902元/月,前后矛盾,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事发前两月的工资是3902元,但收入证明陈述该厂执行计件工资制,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符合常理,且原告按照较低标准主张误工费,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应予支持。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五个月,误工期限应为181日(含住院31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116元。

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申请法院酌定。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扬**司不同意赔偿,且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鉴定人出庭并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王**仅左锁关节脱位,达不到鉴定结论上所检称的那样影响活动度达25.6%。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人寿财保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九、鉴定费842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十、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的损失合计为122645.72元,由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8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计17761.72元,由人寿财**公司赔偿12077.97元(17761.72元*85%不计免赔*80%赔偿责任],由被告池根桃赔偿2664.26元(17761.72元*不计免赔率15%),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自行承担。被告池根桃已垫付了24541.72元医疗费,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664.26元冲抵后,原告王**应返还被告池根桃21877.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16961.97元;

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池**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877.46元;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池根桃负担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分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