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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云程与马**、中国人寿财**市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标因与被上诉人祁云程、中国人寿财**市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5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马**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祁**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颈椎脊髓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在扬州市扬州市广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1943.94元,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用12566元。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同车道中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用认可200元,原告对上述赔偿方案予以认可。

原审原告祁**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95.84元,诉讼中祁**、马**申请追加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依法准许并通知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支公司到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马**、祁**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马**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祁云程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9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56元,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5.9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认定。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用发票、事故车估价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均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2566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2566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于2009年,发生该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被告马**陈述购买保险的流程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替其购买,然后将发票、保单、标示交付被告马**,然后其支付款项,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马**购买保险的方式得到马**同意认可,被告马**辩称其未看过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条款,不知道弃车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的情形,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马**弃车逃逸,弃车逃逸的法律后果属于一般性常识,被告马**应当能够认识,被告马**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加重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被告马**辩称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就弃车逃逸属免除赔偿条款进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且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就责任免除事项已以黑体字标识,该内容意思确定易懂,被告马**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条款无效,故对于被告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对被告马**产生约束力,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祁云程赔偿款4533.94元;二、被告马**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祁云程赔偿款10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不存在肇事逃逸;2、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3、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对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理赔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祁云程、人寿**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及马**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问题。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以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基本事实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明确系马**驾驶机动车追尾祁云程驾驶的机动车后弃车逃逸,对此马**未提供充分反证和理由,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追尾和弃车逃逸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据此认定马**构成事故全责和肇事逃逸依据充分。2、祁云程在事故发生后,将其丰田轿车送至丰田4S店维修,相关4S店出具的估价单和保险公司定损单均确认车损为12566元,原审据此认定车损并无不当。3、保险公司责任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祁云程诉讼请求和马**追加申请中均未明确主张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参加诉讼,原审据此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关于商业险部分的理赔,鉴于祁云程、马**均未明确主张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理赔,且关于投保单签名是否为马**所签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马**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寿**公司另行诉讼。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认定马**给付祁云程赔偿款10566元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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