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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蕊、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荆**、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35分许,杨**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违反信号灯通过312国道与丹阳市丹上线交叉路口处时撞上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通过该路口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和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张**于2015年2月2日至3月21日在丹**民医院住院治疗。杨**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2015年2月2日17时杨**以电话营销的方式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事发后,杨**垫付10000元,现张**要求赔偿医疗费用90605.13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违反信号灯通过312国道与丹阳市丹上线交叉路口处时撞上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通过该路口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和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用90605.13元,予以支持。

庭审中,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但不在商业险期限内。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查,平安**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系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上已确认收取保险费的时间和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5年2月2日17时01分,而平安**公司未能尽告知义务,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单生效的起始时间,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保单即时生效,平安**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杨**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80605.13元,因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杨**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8363元,此款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杨**已垫付10000元,该款由平安**公司在给付张**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杨**。

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48363元;二、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垫付款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杨*红系杨**购买车辆保险的代理人,杨*红系专业的寿险业务员,长期从事保险的销售、保单签署工作,也应当知道在上年度商业险过期、交强险最后一天购买下年度保险的法律后果,杨**购买的2015年2月3日零时至2016年2月2日24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平安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辩称:杨**与杨**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杨**作为专业的寿险代理人与杨**是否应当知道确定保险期限之间并没有确定的关联性。杨**的车辆保险并非是现场投保,杨**是通过电话进行投保,由杨**先行代为垫付保险费,所交保费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17时01分,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5年2月2日17时01分。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平安**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以电话营销的方式向平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平安**公司于2015年2月2日17时01分收取了保险费,符合商业险的承保条件,此时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日19时35分许,该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平安**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平安**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符合承保条件,故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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