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顾小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谏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8时50分许,顾小康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市谏壁街道燕舞桥附近左转弯上谏辛路时与由北向南沿谏辛路行驶的纪秀杭驾驶的搭载王**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纪秀杭、王**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顾小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王**即入住江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伴膝关节半脱位;2、右外踝撕脱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4、高血压病。经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外侧副韧带及右腓距韧带重建术等,于2012年10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坚持功能锻炼,随诊。2013年9月26日,王**再次入住江苏**医院就诊,经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右膝外侧清创缝合术后,于2013年10月11日治愈出院。王**两次共住院61天,顾小康为其垫付了抢救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4950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4日王**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了江苏**医院骨三科护工护理,顾小康垫付了每天90元共42天的护理费3780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0日王**第二次住院期间,聘请了镇江成**有限公司护工护理,顾小康垫付了每天110元共12天的护理费1320元;另顾小康还给付王**现金600元。

另查明:苏L×××××轿车为顾小康所有,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纪秀杭医疗费1232.59元,误工、护理、交通费用8400元,物损600元。

王**户籍性质原为农村,2007年后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已经被征用,现每月领取约1200元的补贴。事故发生前,王**主要从事花木苗木的种植养护工作,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报酬按天计算。2013年5月8日,王**自行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为此王**支付鉴定费2360元。王**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因需二次手术撤回了诉讼。

2015年5月,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顾小康、平安**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11452元。原审审理中,平安**公司对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王**起诉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形成于二次手术之前,且系其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此法院予以准许。经法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王**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此平安**公司支付鉴定费920元。另平安**公司辩称,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L×××××轿车为顾小康所有,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因而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先行扣减已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纪秀杭医疗费1232.59元,误工、护理、交通费用8400元,物损600元,即医疗项下余8767.41元,伤残项下余101600元,物损项下余14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顾小康负责赔偿。

对于王**的损失:顾小康、平安**公司对王**自行委托的江**学司法鉴定所建议的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均无异议,亦符合客观情况,可作为王**损失计算依据。对法院委托的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开庭质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王**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可作为本案审理参考依据。对于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王**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目前已居住城镇,其生活来源也非依靠农业,故应适用城镇标准为宜。对于王**的误工问题,王**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苗木的种植养护工作,工资按天计算,事故发生后无法从事劳动,具有收入损失,但王**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其年龄结构及劳动能力,酌定每月1630元。对于护理费问题,鉴于王**住院期间有44天聘请了护工护理,并已实际支付5100元,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剩余46天中,住院期间为17天,出院后为29天,根据王**伤情及实际需要,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对于王**的营养费,王**主张每天35元,应予以支持,但应按90天计算。对于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王**主张每天50元,计算60天,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参照王**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结合相关票据,酌定为400元。对于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数额参照双方责任及王**伤势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王**的医疗费49500元,有票据、病历等为证,故予以认可;平安**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的医保内用药及双方差价,故不予支持。对于王**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2360元及重新鉴定花费的920元,该鉴定意见书为一般书证,所付出的费用为其取证费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鉴定费用,但也系王**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加之法院委托鉴定所得结论与其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一致,故确定由顾小康负担2360元,平安**公司负担920元。综上所述,确定王**的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2、误工费6520元(1630元/月×4月);

3、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

4、护理费8540元(5100元+100元/天×(61-44)天+60元/天×(90-6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

6、交通费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医疗费49500元。

9、其他费用2360元(王**自行委托鉴定支付费用)。

上述第3、5、8项合计5565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8767.41元,余款46882.59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第1、2、4、6、7项合计89152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平安**公司合计赔偿144802元。第9项由顾小康赔偿。顾小康垫付费用及支付的现金合计55200元,应予以返还,扣减第9项后实际应返还52840元,可从平安**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王**144802元(其中52840元支付给顾小康,余款91962元支付给王**);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且王**年龄较大,不应认可其误工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营养费为35元/天,远超过国家标准,亦不符合实际情况;4、王**户籍地在农村,且无法提供有效的误工材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平安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顾小康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及替代性医疗的具体内容和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系非必要、非合理用药,故对平安**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王**向法院提交的镇江市京**区居委会证明载明:“2006年因征用土地,王**户口性质由农民转为居民,其一直从事花木苗圃的种植养护工作,工资报酬按天计算,每天工资为一百元整。”据此可以证实王**在事发前从事苗木种植养护工作,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减少,故原审法院在王**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根据其年龄结构及劳动能力,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630元/月,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王**伤情,支持王**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35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平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王**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平安**公司关于“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