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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05分许,张*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2省道与埤导线交叉路口(80公里800米)处右转弯,致使同方向直行的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和王**、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孙**不负责任。2015年7月1日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殷*刚垫付了9366.86元。

王*顺伤前在丹阳市**皮鞋厂上班。平安**公司在(2015)丹民初字第1462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孙**的各项损失共计102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皮鞋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事故责任认定明确。王**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平安**公司认为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的观点,经审查,王**伤前在丹阳市**皮鞋厂上班,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对于平安**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因张*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王**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综上,对王**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3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王**总的损失为82685.86元。因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孙**的各项损失10200元,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平安**公司各项损失82685.86元。因告殷**已垫付了9366.86元,故王**还应返还殷**垫付款9366.86元,此款由平安**公司在给付王**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殷**。

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73319元;二、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的垫付款9366.86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支持王**误工费11280元不当。王**已年满65岁,超出了退休年龄,且客观上也不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未将工作证明材料进行交换质证,直接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误工费不合理;2、一审法院未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未扣除高血压用药不当;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993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王**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是从事工作的,在一审时我们提交了相关证据,误工费应予支持;2、对于降血压的用药,这是为了手术的需要而使用的,王**本身没有高血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王**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王**在原审中提供了丹阳市**皮鞋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反映王**伤前在该单位工作以及误工停发工资的情况。经查,王**在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误工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王**已退休,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应当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王**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证据,医疗费是其在诊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安**公司主张扣减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及相应的费用。平安**公司主张扣减王**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王**的医疗费中含有降压药物,应予扣除。王**医疗费中含有少量降压药物,是王**住院、手术治疗所需,也是王**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支付的费用,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王**长期患有××的证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参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合理分配诉讼费用负担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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