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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培文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司)与被上诉人侍培文、朱**、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镇**信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50分,朱**驾驶苏L×××××小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到侍**驾驶的苏L×××××轿车,致使侍**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侍**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侍**被送往江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侍**又入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糖尿病。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7645.07元,其中侍**支付4000元,平安保险镇**司支付1万元,镇**信委支付43645.07元。另侍**支付了门诊费用1419.3元并购买药品花费1139.9元,购买血糖仪花费993.1元、血糖试纸花费486.4元,购买轮椅花费667.4元。事发后,镇**信委给付了侍**10000元。江**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1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侍**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侍**支付鉴定费382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镇**司对侍**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侍**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1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会诊人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侍**支付鉴定费3050元。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侍**颅脑损伤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平安保险镇**司支付鉴定费3560元。另查明,L03666小客车所有人××××经信委,在平安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侍培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镇**信委提供的收费票据,平安保险镇**司提供的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侍培文的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苏L×××××车辆驾驶员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该车辆责任人镇**信委全部承担。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核实为60204.27元。对于侍培文购买血糖仪993.1元、血糖试纸486.4元的花费,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90天意见,按15元/天计算,计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按18元/天计算,计882元。以上共计62436.27元,因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给付1万元,故剩下损失52436.27元,由镇**信委全部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采纳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构成十级伤残意见,侍培文生于1965年11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故可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90天意见,按80元/天标准计算,计7200元;3、侍培文购买轮椅花费667.4元,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可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255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平安**公司承担。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对于侍培文的衣服损失,酌情支持1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平安**公司承担。综上,侍培文的损失由平安**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375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肇事的苏L×××××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超出部分应先由平安**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2436.27元的全部。因镇**信委已垫付费用43645.07元并给付侍培文10000元,故在实际执行中由平安**公司赔付侍培文82550.6元,返还镇**信委5364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侍培文损失82550.6元;二、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镇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53645.07元;三、驳回侍培文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6020.4元,不符合保险法和国家医保政策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6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违背了客观事实。侍培文虽头部有伤,但损伤程度轻微,客观上不具有定残基础,司法鉴定机关根据侍培文的陈述和言辞表达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违背了客观事实和鉴定规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侍培文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镇**信委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上诉人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6020.4元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数额及其他可替代用药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平安保险镇**司是败诉方,且平安保险镇**司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产生的缘由及败诉情况,由平安保险镇**司酌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上诉人要求予以减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三、鉴定意见对本案处理具有参考作用,且鉴定是在各方知情、同意及参与情形下开展的,鉴于其专业性,在未有确凿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予以尊重和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具有客观现实性和科学依据。上诉人认为侍培文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撑,且与鉴定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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