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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钱江平、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与被告钱*平、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隆金柱,被告钱*平,被告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5年3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钱**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珥陵镇护国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护国路赛安格科技西侧路口处与原告韦**驾驶的沿薛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与原告韦**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90671.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平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对于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钱**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珥陵镇护国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护国路赛安格科技西侧路口处与原告韦**驾驶的沿薛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与原告韦**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1月25日经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5年12月16日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4219元。被告钱**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90671.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韦*芳伤前在丹阳市**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钱**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与原告韦**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钱**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庭审中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质询,原告的伤残鉴定并无任何瑕疵,符合鉴定条件,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017.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按每天20元,住院1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按每天18元,住院16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3400元,按每天13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92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4346元÷365天即94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514.80元,经审查,原告韦*芳伤前在丹阳市**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7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175540.22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55540.22元由被告钱*平承担其中的70%即38878.15元。由于被告钱*平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钱*平已给付原告11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钱*平垫付款11000元,此款由被**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钱*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各项损失147878.15元。

二、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钱*平垫付款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鉴定费4219元,合计5572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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