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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7时25分许,张**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龙山路路口超车过程中,与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林**被送往镇江**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林**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扬**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段骨折,其胫腓骨远端骨折和皮肤坏死植皮后疤痕形成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系苏L×××××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张**系鑫**公司董事长,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事发后,张**已垫付林翠莲医疗费41167.79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合计4206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83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5942.86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张小**当公司董事长,其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致林**损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林**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65942.86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合计1209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45042.86元,根据鑫**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林**45042.86元,两项合计165942.86元。张**已垫付林**费用42067.79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林**时直接返还张**。

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翠莲各项损失合计123875.07元;二、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垫付款42067.79元;三、驳回林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林**的误工期为240天,误工费每月3500元,超出法定标准;2、一审判决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483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上**当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林**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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