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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吴江支行、陈*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招**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接受询问。被申请人陈*、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

请求情况

申请人**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称:2013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陈*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提供总额为1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陈*、曹**以其自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陈*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提供18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日,被申请人曹**向申请人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申请人陈*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然,经申请人查明,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陈*、曹**制发律师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陈*、曹**立即归还全部本息。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曹**提供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吴*用(2012)第XXX号]予以拍卖、变卖,就借款本金89万元及其所对应的利、罚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并对前述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陈*、曹**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20日,陈*作为授信申请人,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573001181)一份,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9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协议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由具体合同予以确定;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陈*、曹**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发生《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中规定的任何违约情况,或者抵押人违反《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的任何规定,授信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债权实现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陈*、曹**作为抵押人,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12573001184)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室、盛**×号、盛泽**行街XX号的房产为陈*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价值19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自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抵押物发生被查封等情况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2013年5月19日,双方至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XX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8万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至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12)第XXX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吴他押项(2013)第XXX号,抵押金额为71万元。

2014年6月26日,陈*作为借款人,招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2573001184)一份,约定:招行吴江支行为陈*提供贷款18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借款人全数负担;抵押人违反《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的任何规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曹**向招行吴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陈*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6月30日,招行吴江支行依约向陈*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发放后,陈*、曹**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但借款期限内,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号的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招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陈*、曹**送达《律师函》,宣布本案所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陈*、曹**立即向招行吴江支行归还拖欠的本金以及利息,但陈*、曹**未予归还。招行吴江支行因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实现抵押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吴江支行与陈*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陈*、曹**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陈*、曹**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陈*在招行吴江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招行吴江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担保数额分别为18万元和71万元,且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在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招行吴江支行有权依约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案涉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陈*、曹**共同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司吴江支行就《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2573001184)项下的借款本金89万元和相应利、罚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并对前述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及本案申请费4326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对被申请人陈*、曹**共同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12)第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司吴江支行就《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2573001184)项下的借款本金89万元和相应利、罚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并对前述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及本案申请费4326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4326元,由被申请人陈*、曹**负担,并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已预交的申请费本院不再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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