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何*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委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冻结、查封、扣划等。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何*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委托查询的相关材料退回本院。现被执行人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将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现无执行可能,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644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