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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南**行与周**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向南**行借款18万元,期限为4年。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周**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3日,周**欠本金152060.71元、利息20644.97元、罚息9482.7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南**行与周**之间的借款合同,周**立即支付所欠本金152060.71元、利息20644.97元、罚息9482.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行与周**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向南**行借款18万元,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39999%,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南**行依约于2012年8月8日向周**发放贷款18万元。周**于2013年6月20日仅归还部分当期应还款项,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3日,周**欠本金152060.71元、利息20644.97元、罚息9482.76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承诺书、欠款说明、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行按约向周**发放借款后,周**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现周**已发生多次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本息。故对于南**行要求解除与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周**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周**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2060.7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20644.97元,罚息为9482.76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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